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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宝兴县某大理石矿诉李某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合同,采矿权,名为承包实为转让,采矿权承包



裁判要点



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基本案情



四川省宝兴县某大理石矿(以下简称宝兴某坪矿)具备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照。2009年9月22日,宝兴某坪矿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宝兴某坪矿提供合法采矿手续,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矿区新增林地、公路合作期满后归宝兴某坪矿所有;李某向宝兴某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如宝兴某坪矿违约,应赔偿李某所有投入的费用。李某按约提供前期投资并进行开采。宝兴某坪矿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李某停止生产并退场、返还矿山及相关设备设施。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2)雅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一、宝兴某坪矿与李某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依《协议书》占有的矿山;三、驳回宝兴某坪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宝兴某坪矿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李某向宝兴某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李某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李某享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这些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而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点。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所有的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而本案中《协议书》首先明确约定,宝兴某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由宝兴某坪矿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任何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均是以宝兴某坪矿的名义。虽然《协议书》约定李某的经营期限为10年与宝兴某坪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约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兴某坪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因此,《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 ######一审: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8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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