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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诉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合同纠纷,执行终结,执行和解,另诉主张,履行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表明其已选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在执行终结后又另行起诉,要求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为清偿高息借款所产生的1.22亿余元债务,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与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将其持有的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作价1.1亿元转让给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因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部分股东不予配合,致使无法按期完成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履约。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7号调解书),确认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退还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1088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700万元违约金。该调解书于当日生效,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24日届满。 17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与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马连塔村民小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7号调解书中止执行,而2018年3月1日起因相关执行规则变更,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裁定案涉股权过户,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与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遂于2018年4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4.28补充协议书》以及就相关费用进行概算的《4.28结算清单》,除17号调解书确定金额外,还约定了4倍利息、两笔期间费用及诉讼费用,共计36610余万元,并约定通过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申请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直接到工商局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但因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致使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无法履行该补充协议中关于2018年6月1日前完成过户手续的约定。2018年6月12日,17号调解书恢复执行。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与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于2018年6月19日达成《6.19协议书》,就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持有的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拍卖事宜进行了约定。网络拍卖公告期间,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于2018年9月3日主动将17号调解书确定所涉全部执行案款打入法院执行账户,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于2018年10月10日领取了17号调解书的全部执行案款。执行法院于2018年10月21日作出(2018)陕08执恢117号《结案通知书》,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执行结案后,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其依据《6.19协议书》领取的11614.79万元仅系《4.28结算清单》约定的36610余万元中的一部分,请求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支付剩余的利息、期间费用及诉讼费用。 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辩称: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选择领取执行案款并终结执行,表明其已经认可了17号调解书对双方债务的确定效果,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已经实现了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产生的合法债权。《4.28结算清单》涉及的款项并非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与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之间的真实债务,不应当成为确定双方债务的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陕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的诉讼请求。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6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依据《4.28结算清单》和《6.19协议书》要求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支付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及期间费用能否成立。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在二审庭审中认可《4.28补充协议书》是对双方2015年3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但因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致使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无法履行前述补充协议中关于2018年6月1日前完成过户手续的约定,双方遂约定借助执行法院以公开拍卖转让方式完成股权工商过户手续的初衷,并就此形成《6.19协议书》。可见,包括《4.28结算清单》和《6.19协议书》在内的案涉系列协议均系双方为完成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所作安排。与2015年3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4.28补充协议书》同日签订的《4.28结算清单》中,除17号调解书确定的本金10880万元及违约金700万元外,还概算出四倍利息200301803.66元、诉讼费约300万元、两笔期间费用4700余万元,合计36610余万元。该清单系双方就诉讼期间相关费用进行的综合概算,第四项诉讼费、第五项期间费用一、第六项期间费用二均无确切金额,且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不能说明该三笔费用的具体明细及计算依据。2018年5月2日,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申请恢复执行17号调解书,该案于2018年6月12日裁定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申请恢复对17号调解书的执行,已经选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17号调解书执行,即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的债务总额依据17号调解书确定。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在恢复执行且执行终结后,又依据恢复执行之前形成的《4.28结算清单》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3条 ######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0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4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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