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某电缆有限公司诉PLI、某行无锡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某电缆有限公司诉PLI、某行无锡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独立保函欺诈,基础合同,欺诈,有限审查



裁判要点



独立保函制度的正常运转离不开“欺诈例外”原则的保驾护航。欺诈例外是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例外情形,不受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原则的制约。人民法院在审查保函的受益人向义务人提交关于基础合同的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声明等情形时,虽然不应全面审查基础交易关系,但可以就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作必要、有限的审查,以判断受益人是否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PLI签订了合作投标协议并按约开立了履约保函,PLI隐瞒协议签订的实际日期及过程,向某行无锡分行谎称某电缆公司违约,企图骗取保函款项,其行为构成保函欺诈。 PLI辩称:依照协议约定,案涉保函不仅在金额上,而且在开立期限上亦应与PLI向招标方出具的相应金额及期限上相同,某电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开立保函,构成违约,故PLI有权向某行无锡分行提出索赔,不构成欺诈。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基础合同条款及履行有关的事实 某电缆公司作为甲方,与PLI作为乙方签订英文协议1,约定双方就卡塔尔水电总公司第GTC/629/2014号招标项目达成合作共识,乙方作为投标人直接参与上述招标项目,甲方尽最大努力在材料供应和技术方面向乙方提供配合;乙方必须以投标保函的形式向卡塔尔水电总公司提交一份银行保函,投标保函价值为2000万卡塔尔里亚尔(等于548万美元),期限为四个月;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一份相同价值的履约保函。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系打印形成。 PLI在诉讼中提交一份英文协议2,内容与协议1相比,存在如下不同之处:1、第2点中没有“Equal to USD 5,480,000.00”(等于548万美元)的表述;2、第2点最后部分表述为“Part B will provide the equivalent to Part A”(甲方向乙方提供等同的保函),而非协议1中的“Part B will provide a performance bond of the same value to Part A”(甲方向乙方提供一份相同价值的履约保函)。 2014年9月28日上午,某电缆公司代理人缪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公证人员操作该处办公室计算机上网,点击进入缪某电子邮箱,点击相关邮件及附件并将上述过程予以截屏打印。上述邮件及附件显示:缪某与邹某国在2014年5月至8月就上述合作协议事宜多次邮件往来,磋商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同时,缪某与邹某国的QQ聊天记录显示也有类似内容。 诉讼中,PLI提交了两份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中有“某电缆公司须向PLI提交履约保函,额度为合同总金额的5%,履约保函期限与合同期限一致等内容。 2014年6月23日,某电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PLI发出一份英文承诺函,称其与银行进行了协商,保证履约保函将在6月10日之前提交。诉讼中,某电缆公司称6月系笔误,实际应为7月。 二、与案涉保函有关的事实 2014年7月15日,某行无锡分行依某电缆公司的申请,开立了受益人为PLI的履约保函(编号:GC0719314002281)。该保函载明:某行无锡分行被告知,某电缆公司已经达成了关于卡塔尔水电总公司(招标号:GTC/629/2014)投标项目的合作投标协议,日期是2014年5月26日,内容为电缆的供应;根据某电缆公司的要求,某行无锡分行在收到PLI表明某电缆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的首份原始书面形式的索赔书之后,无条件地保证支付给PLI总金额最高不超过548万美元的任何金额;此保函从开具之日起开始生效,至2014年9月30日到期(失效日),任何原始的书面形式的索赔文件,必须在失效日之前通过快递发送,并被某行无锡分行收到,不接受任何以电子形式发送的索赔文件;此保函遵循由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758》(以下简称URDG758)。该保函显示邹某国为PLI的联系人。 2014年8月5日、 8月19日、9月1日、9月21日,PLI分别向某行无锡分行发出保函索付申请,声明某电缆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要求某行无锡分行立即支付548万美元。其中涉及某电缆公司违约理由主要是违反合作协议第3条及会议纪要的内容,未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开具保函。某行无锡分行均在回复拒绝了PLI的索赔要求,涉及理由主要是合作协议未约定开立保函期限及会议纪要与某行无锡分行的保证责任没有关系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4)锡商外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终止向PLI支付GC0719314002281号履约保函款548万美元。一审判决后,PLI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PLI案涉索赔行为构成保函欺诈。 1、案涉保函项下基础合同应为协议1,而非协议2。理由是:(1)某行无锡分行出具给PLI的保函所附的基础合同为协议1,保函内容亦在保函开立前经PLI确认无误。故本案保函所涉的基础合同为协议1。(2)案涉邮件内容及聊天记录显示,协议1形成于协议2之后,且内容对协议2而言有所修正,根据商业谈判惯例,可以认定在后形成的协议1为双方确定其权利义务的最终合同文本,取代了此前的协议2。(3)协议1对于协议2的修正内容主要是明确了某电缆公司应当开立履约保函,而非招标保函,据此亦可认定协议1为双方的最终合同文本。 2、某电缆公司不存在PLI诉称的违约行为。理由是:(1)关于对协议1第2条中“same value”(相同价值)的理解,PLI关于“same value”不仅是指相同金额,而且也应包括相同时间、期限等因素的观点,超出了该词语的一般文意,也与条文理解不符,故该词语应为相同价值的含义。因此,某电缆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向PLI提供一份金额为548万美元的履约保函,不包含在相同期限开立保函的义务。(2)PLI提交的会议纪要及承诺函虽然真实存在,但由于保函的基础交易合同为协议1,而非上述文件,故会议纪要及承诺函中的开立保函时间不得作为索赔的违约事由。(3)根据电子邮件内容及QQ聊天记录内容,双方在确定最终文本的过程中,忽略了协议原落款日期2014年5月26日的修改,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4日。PLI明知上述情况,意图利用落款日期未作修改事宜进行索赔,其行为有违诚信,应当认定为恶意索赔。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外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5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17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