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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某银行省分行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独立保函付款,转开保函,滥用付款请求权,善意付款



裁判要点



1.保函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权,是其基于保函条款对相符索赔的约定,请求担保人根据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项权利。如果保函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是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保函开立人付款,可能因滥用付款请求权而构成欺诈。 2.在转开保函情形下,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善意付款”,是指即使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只要保函开立人不知晓欺诈事实而依约付款的,其即有权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而如果作为保函开立人的反担保保函受益人向反担保保函开立人索赔时自身存在欺诈行为,即使其最终实际向保函受益人支付了款项,因无证据证明保函项下存在欺诈,也不构成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善意付款”。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5日, KM置业) 为履行基础交易,向被告某银行省分行下属的分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两份保函的被担保人均为HJ公司和卡塔尔某公司(作为联合体),受益人均为韩国某公司,保函金额均为5980833.40美元。2010年12月27日,某银行省分行下属的分行在两份《开立保函申请书》上盖章同意。2010年12月31日,某银行省分行出具了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反担保履约保函》和《反担保预付款保函》。2011年12月6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收到韩国某公司的索赔请求后,于2011年12月9日向某银行省分行发送了书面索赔请求。但某银行省分行收到后未予赔付。2011年12月30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收到韩国某公司的索赔请求后,于2011年12月30日根据《反担保履约保函》向某银行省分行提出书面索赔,某银行省分行收到该索赔请求后未予赔付。2012年2月2日,韩国某公司在香港起诉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要求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5552787.75美元。2012年10月24日,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支持了韩国某公司诉讼请求。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赔付韩国某公司后,再次向某银行省分行索赔,其仍不赔付。2013年7月3日,在韩国某公司多次索赔、如不赔付将另行诉讼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韩国某公司支付《履约保函》项下款项。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赔付韩国某公司后,再次向某银行省分行索赔,其仍不赔付。故请求判令:1.某银行省分行向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支付《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5552787.75美元及利息649133.72美元(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利息274008.22美元,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10923.48美元,这两笔利息已实际支付给韩国某公司;自2012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按年利率6%,利息364202.02美元;剩余利息要求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某银行省分行向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支付《反担保履约保函》项下款项5980833.40美元及利息153371.51美元(自2013年7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按年利率6%;剩余利息要求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某银行省分行赔偿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因香港高等法院判决而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支付的律师费,共计546397.85美元;4.某银行省分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某银行省分行辩称:1.就基础合同纠纷,KM置业作为涉案两份反担保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已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诉讼请求也涉及某银行省分行是否应当支付涉案两份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因某银行省分行、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银行也系该案当事人,将来基础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鉴于基础合同纠纷尚未审结,对于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也尚未做出认定,且如果基础合同项下存在欺诈,涉案两份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应不予支付,故本案不应先与基础合同纠纷做出裁判。2.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银行,对于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欺诈以及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恶意的保函出具人,某银行省分行无法做出判断,均需要通过基础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才能查明,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基础交易背景复杂,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银行与基础交易项下当事人之一HJ公司之间关系密切,涉案两份反担保保函的开立费用20万美元系HJ公司而不是开立申请人KM置业公司向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银行支付,而HJ公司在基础合同交易中侵吞货款的事实和意图均十分明显。3.涉案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尚未生效,且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银行反担保履约保函索付过程中均在欺诈。综上,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履行基础交易合同,某银行省分行应基础交易方的请求,于2010年12月31日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了《反担保履约保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同日,根据某银行省分行的指示,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韩国某公司出具了《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涉案保函、反担保保函均受URDG758约束。反担保保函约定的索赔条件之一为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索赔函需注明“我行收到了保函项下的见索即付书面请求,符合保函的条款”。 2011年12月6日,韩国某公司依据《预付款保函》向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索赔。2011年12月9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某银行省分行提出索赔请求,称其已经收到韩国某公司根据《预付款保函》提交的金额为5552787.75美元的索赔请求,根据《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的约定,某银行省分行应向其付款。2011年12月14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韩国某公司12月6日的索赔存在不符点、且索赔存在欺诈为由向韩国某公司发出拒付通知。2011年12月15日,某银行省分行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索赔存在不符点为由向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拒付,同时告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相关法院已对案涉保函发出了止付令。 2011年12月15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依据《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再次向某银行省分行发出索赔,称“我行收到了《预付款保函》项下的见索即付书面请求,符合保函的条款”,而事实上直到2011年12月19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才收到韩国某公司依据《预付款保函》提出的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 因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未向韩国某公司付款。韩国某公司起诉到香港高等法院,香港高等法院经审查,判令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韩国某公司付款。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银行省分行支付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某银行省分行称,就《预付款保函》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明确拒绝了韩国某公司提出的索赔后,却以韩国某公司的索赔系相符索赔为由,就《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向某银行省分行索赔,该行为构成欺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支持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银行省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某银行省分行声称“我行收到了《预付款保函》项下见索即付请求,符合保函的条款”。实际上,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此时并没有收到《预付款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收到韩国某公司相符索赔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9日,因此,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向某银行省分行索赔时提交的单据与真实情况不符,且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对此知情。 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声称的满足相符索赔的事实在2011年12月19日才发生,虽然仅间隔四天时间,但是,独立保函的见索即付特征,使得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索赔时只要提交的单据表面相符,某银行省分行即应无条件付款。某银行省分行是否付款,高度依赖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表面陈述,并信赖该表面陈述与真实情况确定相符。这也正是独立保函机制得以维持和正常运转的基石。因有证据证明,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系在尚未收到韩国某公司相符交单、且其已于2011年12月14日拒付韩国某公司,在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15日向某银行省分行称其已收到相符索赔,进而向某银行省分行提出索赔,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滥用付款请求权,应认定为欺诈。 关于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最终根据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支付了《预付款保函》项下的款项是否属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善意付款”。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善意付款”是指转开保函情形下,存在保函和反担保保函两份保函,即使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只要保函开立人没有参与欺诈,不知晓欺诈事实而善意付款的,其即有权依据反担保保函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人民法院不得以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为由止付。如果保函开立人实际付款前自身即实施了欺诈或者对欺诈知情而仍付款,则不构成善意付款。而本案的情形是,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向某银行省分行索赔时,自身即存在欺诈。其次,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韩国某公司履行《预付款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是因为香港高等法院认为韩国某公司2011年12月19日的索赔是相符索赔,且没有证据表明韩国某公司存在欺诈。而本案中,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收到韩国某公司的相符索赔后,并未再次向某银行省分行提出索赔,其主张某银行省分行应承担付款义务仍是基于2011年12月15日的索赔。综上,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依据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向韩国某公司实际付款的事实,无法将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某银行省分行索赔时自身的欺诈行为予以修正。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付款不属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付款”。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5项、第14条第3款 ######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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