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著作权,侵权认定,许可,追认行为,经营者获得统一许可
裁判要点
音著协和音集协为解决筹建新收费体系过渡期中产生的相关问题而签订《合作备忘录》应当认为合法有效。但是,在著作权权利人就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该被诉侵权行为并未经过音集协或音著协许可的,即使音集协或音著协在后与被诉侵权行为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追认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在权利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追认行为不能改变被诉侵权行为侵害著作权的认定。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苏某与被申请人荆门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苏某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著作权人苏某(非本案当事人)涉案33部音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2018年10月15日,苏某委托的取证人员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荆门某公司支付80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荆门某公司的B36包厢,点播了涉案33首歌曲的MV。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由苏某委托的取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了录制,后制作成光盘一张。苏某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荆门某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申请著作权使用许可,或判令荆门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歌曲;二、判令荆门某公司向苏某支付赔偿金15000元。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荆门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点唱设备为消费者提供了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唱歌服务并收取了费用。同时,荆门公司提供的点唱服务系借助技术设备再现音乐作品,构成对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表演,侵害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故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8)鄂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令荆门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33部音乐作品,赔偿苏某经济损失10000元。荆门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音集协与荆门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许可协议,音集协许可荆门某公司使用其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音集协和音著协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在筹建新的收费体系之前的过渡期间,为提高工作效率,许可协议中音集协盖章即代表音集协和音著协。二审法院认为,许可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本案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并未超出许可使用期间,因此,荆门某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作品,并不构成侵权,遂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鄂知民终22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某诉讼请求。苏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由荆门某公司赔偿苏某经济损失6200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荆门某公司是否侵害了苏某的著作权及其责任承担。 (一)关于音著协与音集协所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的效力问题 卡拉OK经营者通常需要使用音乐作品、录音制品、视听作品(本案发生时著作权法称之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等,因此一般需经过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许可。为便于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行使权利,同时便于卡拉OK经营者获得许可,音著协和音集协经过多年探索长期合作,形成了由音集协统一代为许可和收费,由音著协和音集协按一定比例分配收取费用的模式。此模式不仅不违反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使用者统一获得许可和付费。音著协和音集协为解决筹建新收费体系过渡期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不仅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由音集协代为行使权利,而且在音集协与使用者实际签订的许可协议中,即使音著协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也是以音集协、音著协的名义共同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解决的仅仅是特定时期内代为发放许可的方式问题,并不存在集体管理权的让渡,也不存在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权利的问题。因此,该《合作备忘录》并不违反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音集协对外签订的许可协议的效力及于音著协。 (二)关于荆门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许可协议效力和期间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音著协与音集协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合法有效。本案中,许可协议是由音集协、音著协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荆门某公司签订的,即使音著协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但是根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该许可协议的效力也及于音著协,因此,荆门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许可协议亦为合法有效。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许可使用期间可由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意即权利人许可使用的期间可能早于合同订立时间或者晚于合同订立时间,更常见的是与合同订立时间一致。只要许可期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许可使用期间早于订立合同时间的追认行为也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实践中权利人对使用行为表示追认的情况也十分常见,但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追认与其他权利人的在先行为发生冲突,或者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追认期间的效力就需要区分情形予以认定。 本案中,许可协议订立于2019年6月14日,而载明的许可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起算时间早于许可协议订立时间。许可协议对使用行为的许可追认至2018年5月,苏某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早于许可协议订立时间,晚于许可协议起算时间。因此,在苏某就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荆门某公司尚未取得音著协的许可。在苏某与音著协均有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音著协在后行使权利应当避免与苏某行使诉权相冲突,否则会导致苏某在原本能够获得胜诉的案件中面临败诉的风险。在苏某不认可追认期间的情况下,许可协议对早于协议订立日之前期间的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效,荆门某公司获得许可期间应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据此,荆门某公司在此之前的使用行为构成对苏某所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三)关于荆门某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2019年6月14日之后,荆门某公司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音著协和音集协的许可,荆门某公司有权在许可期间使用涉案作品,故荆门某公司无须停止使用相关作品。 从苏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来看,苏某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之一在于督促卡拉OK经营者主动履行著作权法项下的义务,积极与音著协和音集协达成许可协议,进而保障著作权人苏某作为会员的利益,与著作权法保护的目标和利益一致。在卡拉OK经营者使用音乐作品或视听作品被诉侵权的案件中,一般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未获得权利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二是获得了音集协或者音著协的许可,但被诉侵权作品权利人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本案与上述常见情形不同,荆门某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了许可协议,获得了其管理的海量作品的一揽子许可,有利于苏某以及其他权利人获益,也有利于营建遵守著作权法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公共秩序。因此荆门某公司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低于前述两种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类型和数量、创作难易程度、知名度、维权成本、荆门某公司的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和音著协与音集协的分配比例以及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获酬比例等因素,酌定荆门某公司向苏某赔偿损失6200元(含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1项(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1项) ######一审: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9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知民终225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