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纠纷,发行上市公司,外国投资者股份隐名代持,公序良俗,代持效力,投资收益分配
裁判要点
1.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2.判断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审查。 3.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若标的公司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股份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股份名义持有人申请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杉某系日本国公民,被告龚某系中国公民。双方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龚某购买上海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软件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龚某管理,龚某根据杉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某。某软件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某软件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之后,龚某名下的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杉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某交付某软件公司的股份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一、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杉某支付2017年现金红利人民币3520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的70%;二、杉某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龚某协商,对龚某名下123.2万股某软件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杉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杉某投资款3836800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杉某所有,剩余部分归龚某所有;三、龚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杉某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30000元;四、驳回杉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若标的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故杉某作为外国投资者,投资某软件公司的行为,因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因此而认定无效。但杉某委托龚某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仍要接受我国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但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7条)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