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诉讼,垄断协议,管辖权异议,合同之诉,重复诉讼
裁判要点
涉及同一合同的合同之诉和垄断协议之诉,分别涉及合同法律关系和反垄断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即便所涉当事人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其亦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原则上由一个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基本案情
商丘市某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医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商丘市某制药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奥硝唑原料药授权湖北某医药有限公司全国独家经销。另约定,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向湖北某医药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湖北某医药有限公司先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安区法院)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要求商丘市某制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代理协议》,案号为(2020)鄂1202民初3390号。商丘市某制药有限公司以本案涉及垄断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咸安区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商丘市某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未获支持。后商丘市某制药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垄断之诉,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为垄断协议并认定湖北某医药有限公司相关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湖北某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诉讼已经由咸安区法院依法受理,商丘市某制药有限公司为规避管辖和拖延诉讼,就同一事实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应由咸安区法院管辖。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代理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商丘市某制药有限公司就其生产的奥硝唑原料药授权湖北某医药有限公司全国独家经销的相关事宜所作约定,其不具备法律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的性质,本案不属于垄断纠纷案件,湖北某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鄂01知民初6号民事裁定:湖北某医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商丘市某制药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是否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言,(2020)鄂1202民初3390号案为合同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为垄断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涉案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问题。两案纠纷所涉诉讼标的不同,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2项关于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这一要件,因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6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1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87号民事裁定(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