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垄断协议,专利侵权,和解协议,专利权保护范围,涉嫌侵权产品
裁判要点
因专利侵权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所涉产品超出涉嫌侵权的产品范围,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和行使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等效果的,可以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武汉某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变压器开关公司)起诉上海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设备公司)侵害其“一种带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开关”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该案以下简称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2016年1月,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自行签署“调解协议”(未经法院确认,实为和解协议),约定:某电力设备公司仅能生产特定种类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对其他种类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只能通过某变压器开关公司供货转售给下游客户,且销售价格要根据某变压器开关公司的供货价格确定;在海外市场,某电力设备公司为某变压器开关公司持股的公司做市场代理,不得自行生产或代理其他企业同类产品,且销售价格与某变压器开关公司的供货价格一致。同月,某变压器开关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案的起诉,并获得准许。2019年6月,某电力设备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和解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请求确认涉案和解协议无效,判令某变压器开关公司赔偿某电力设备公司经济损失798626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不属于垄断协议,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鄂01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电力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电力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某变压器开关公司、某电力设备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全部无效;三、某变压器开关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电力设备公司本案合理开支10万元;四、驳回某电力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某变压器开关公司拥有并行使涉案专利权这一事实是否能够排除涉案和解协议的违法性,首先,关于知识产权权利行使与垄断行为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依照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则上并不违反反垄断法;但是,权利人逾越其享有的专有权,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则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其次,关于某变压器开关公司行使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知识产权。双方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某变压器开关公司所有的“一种带有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发明专利权,其技术效果主要在于降低开关制造成本,增强开关使用的稳定性、可靠性,属于对无励磁分接开关的改进,并非无励磁分接开关领域无法回避的基础性专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带有特定结构的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不涉及特定类型或形状的无励磁分接开关,而涉案和解协议以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型式和生产企业划分产品,并以上述划分为基础对某电力设备公司生产和销售某些特定类型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无实质关联。可见,涉案和解协议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性,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的效果,属于滥用专利权,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因此,某变压器开关公司拥有并行使涉案专利权这一事实并不能够排除涉案和解协议的违法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5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