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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诉缙云县某电镀厂、王某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释明权,诉讼请求,中立原则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需要遵循中立原则,但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坚持司法中立原则的同时,也需要在合理限度内发挥职权作用,通过依法行使释明权,引导原告提出能够覆盖受侵害公共利益、能够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人民法院虽然有环境公益诉讼诉请释明权,但是否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仍应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和程序自主权,不能突破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经释明后原告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便于其他主体另行起诉时进行主张。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8年5月23日,缙云县某电镀厂投资人王某指示员工王某平将未经净化处理含有氰、铜、铬、镍等成分的工业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至好溪水域造成水污染,致使圆吻鲷、黄颡鱼等二十余种鱼类和螺贝(蚬)等底栖动物大量死亡。故请求判令:1.缙云县某电镀厂承担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48130元,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685200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2055600元,共2778930元;2.缙云县某电镀厂承担死鱼回收应急处置费用78093元,排除暗管处置费用132250元,共210343元;3.缙云县某电镀厂承担渔业事件污染评估费用25000元、鱼样检验费用1000元、生态损害鉴定评估费用120000元,共计146000元;4.王某、王某亮、胡某嵘、王某平对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相应连带责任;5.缙云县某电镀厂、被告王某平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缙云县某电镀厂辩称: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水资源损失系损失范围,具体损失数额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认定。缙云县某电镀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而非合伙企业,环境污染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不适用合伙的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亮辩称:其虽有投资缙云县某电镀厂,但未参与实际经营,缙云县某电镀厂是王某申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应按照合伙的性质进行认定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案涉损失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损失的依据。 被告胡某嵘辩称:本案侵权主体为缙云县某电镀厂、王某以及王某平,其不是侵权主体。缙云县某电镀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王某是投资人,其是隐名股东,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对缙云县某电镀厂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若是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林某光。本案即使要追究合伙人或股东的责任,也应是在缙云县某电镀厂不能清偿时,现直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案涉损失的认定缺乏基础资料和数据,认定机构没有相关资质,认定的价格和费用偏高。 被告王某平辩称:其是受王某指示排污,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缙云县某电镀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王某,实际由王某、王某亮、胡某嵘三人合伙投资。2018年5月23日21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指示负责处理工业废水的员工王某平,将未经净化处理含有氰、铜、铬、镍等成分的工业废水,用水泵抽出并通过暗管直接排入好溪水域,致使4300余亩水域受到污染,圆吻鲴、黄颡鱼等二十余种鱼类共14000余公斤及螺贝(蚬)等底栖动物6000余公斤死亡,打捞和回收的死鱼共计13001.9斤。溪鱼样品中检测出氰化物0.14mg/kg、铜0.1mg/kg、镉0.0043mg/kg,鱼类的大量死亡主要是受到氰化物严重污染引起。经鉴定,若按某电镀厂排污量为80吨计,超过《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I类地表水质标准限值的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为55154-184992元;按70吨计,则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为48130-161431元。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向其释明调整诉讼请求,其表示不作调整,以缙云县某电镀厂排污量为70吨计提出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赔偿主张,与刑事诉讼起诉的事实一致。本次污染事故造成的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为685200元,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2055600元,产生的排除暗管处置费用为132250元,死鱼打捞应急处置费用为78093元,渔业污染事故评估费用为25000元,鱼样检验费用为1000元,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损害鉴定评估费用为120000元。王某、王某平因本案已被提起刑事诉讼。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浙1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一)缙云县某电镀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48130元,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685200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2055600元,共2778930元。(二)缙云县某电镀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死鱼回收应急处置费用78093元,排除暗管处置费用132250元,共210343元。(三)缙云县某电镀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渔业事件污染评估费用25000元、鱼样检验费用1000元、生态损害鉴定评估费用120000元,共计146000元。(四)缙云县某电镀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的,由王某、王某亮、胡某嵘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五)王某平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缙云县某电镀厂、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定)。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污染造成的损失该如何确定;二是缙云县某电镀厂及其投资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三是王某平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污染造成的损失该如何确定 缙云县某电镀厂工业废水排入好溪水域造成渔业资源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此间的因果关系有鉴定评估报告认定,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对污染造成的损失持有异议。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损失包括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死鱼回收应急处置费用、排除暗管处置费用以及检验、评估费用,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中,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有鉴定评估报告证实,且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工业废水的排放量系按现有证据证实的最低值70吨计算,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亦按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最低值确定,被告方认为该费用不合理,缺乏依据,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可予以确认。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有具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方认为相应的基础数据留痕不够完整,但应急处置过程形成的材料未能面面俱到在所难免,而本案中死鱼回收数量基本有据可循;而打捞率、受损渔业资源品种的确定系长期从事渔业执法的渔业部门工作人员依工作经验结合打捞情况、过往投放情况、调查走访得出,其虽非持有专业证书的专家,但其证言仍具有较高可信度,故渔业资源损失数量的确定,并无不合理之处;而受损渔业资源定价亦系渔业部门工作人员通过市场调查采集而来,故依此确定的渔业资源损失,并无不当之处,可予确认。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则是根据渔业资源损失,按照GB/T21678-2008《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计算得出,亦于法有据,可予以确认。对于死鱼回收应急处置费用、排除暗管处置费用,有相应的收支凭证证实,无关费用已被剔除,可予以确认。而检验评估费用,有相应的合同、票据等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亦可予以确认。故法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48130元,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685200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2055600元,死鱼回收应急处置费用78093元,排除暗管处置费用132250元,渔业事件污染评估费用25000元,鱼样检验费用1000元,生态损害鉴定评估费用120000元,均予以确认。 二、缙云县某电镀厂及其投资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缙云县某电镀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应确认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缙云县某电镀厂登记的投资人虽然只有王某,但《独资企业转让合同》及《关于履行〈独资企业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王某亮、胡某嵘亦系缙云县某电镀厂的实际投资人。虽王某亮、胡某嵘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二人并未否认其系缙云县某电镀厂实际投资人的事实,仅否认未参与污水处理部分的事务管理和分红。各投资人对企业事务即使存在内部约定,亦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胡某嵘另主张缙云县某电镀厂还存在其他的隐名投资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隐名投资人在本案诉讼前已被其他的投资人和不特定的相对人知悉。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认缙云县某电镀厂的所有投资人即王某、王某亮、胡某嵘在缙云县某电镀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按照彼此之间的约定,另行解决。 三、王某平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王某平作为缙云县某电镀厂负责处理工业废水的员工,明知厂内的工业废水未经净化,仍接受该厂投资人王某的违法指示,将未经处理的含有氰、铜、铬、镍等成分的工业废水,用水泵抽出并通过暗管直接排入好溪水域。应认定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应与缙云县某电镀厂承担连带责任,二者内部责任分担可另行解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168条、第1229条、1230条、第12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第65条、第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6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8条、第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8条、第22条)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84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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