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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天津)有限公司诉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业秘密,民刑交叉,鉴定意见,证据采信



裁判要点



对于刑事侦查阶段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客观证据、鉴定人员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阶段无须重新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审核后采信刑事侦查阶段形成的鉴定意见。



基本案情



某国际公司掌握快淬法生产钕铁硼磁粉的两项关键技术——甩带轮技术和喷嘴技术,并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某(天津)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技术,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亦从事相同业务的生产和销售,张某、夏某某均系该公司的创立者,其中张某是某国际公司和某(天津)有限公司的前员工,掌握涉案甩带轮技术和喷嘴技术;夏某某是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提供者。在本案诉讼之前,某国际公司以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张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相应资料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某国际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中的相应技术信息与某国际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某(天津)有限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主张夏某某和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技术秘密。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某(天津)有限公司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某(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268285.30元;三、被告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某(天津)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四、驳回原告某(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3)苏知民终字第015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天津)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通过张某实际接触上述技术秘密,使用的相应技术也与上述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且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故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侵犯了某(天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经审计,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在侵权期间,销售侵权产品利润达11268285.30元,其由原来的经营亏损状态转为盈利,侵权与获利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某(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268285.30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驳回某(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天津)有限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公安侦查阶段中形成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证据。某(天津)有限公司涉案“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与“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被上诉人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商业秘密。在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具有接触某(天津)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且又无法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侵害了某(天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甩带轮尺寸和导流铜棒技术秘密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夏某某和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共同侵害了某(天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9条、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0条、第20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20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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