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专家意见,证据能力,证明力
裁判要点
专家意见可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认定证据,人民法院应从专家的资格、选任及参与诉讼程序和意见科学性等方面综合审查确定专家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被告肖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下水腰村租赁场地,私开电镀厂,未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即进行电镀加工,并将电镀作业产生的大量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其在该厂东南角私挖的渗坑。2014年初,周某某受雇到该厂工作。2015年7月16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西安市公安局处置突发事件支队浐灞大队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肖某某、周某某的违法排污行为,将该二人当场抓获。经监测,该渗坑内废水总锌含量、总铬含量均严重超出了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2016年5月23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严重污染土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因陕西省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资格的5家社会公益组织均称不参与本案的诉讼,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周某某按照《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规定的二级标准限期修复因其违法排放电镀废水污染的土壤,如不能修复污染土壤,由二被告承担3659200元土壤修复治理费用,其中由被告肖某某承担70%的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陕7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659200元;被告周某某对54888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肖某某在不具备电镀加工资质的情况下,私开电镀厂,将电镀作业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其私挖的渗坑,造成涉案土壤严重污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虽为被告肖某某雇佣的工人,但其对未经处理的电镀生产废水排放到渗坑中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然其未能对此违法行为及时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听从肖某某的指派,故意将电镀生产的废水排放到渗坑中,造成涉案土壤严重污染,应当与其雇主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考虑到涉案电镀厂的生产周期、周某某实际参与从事电镀生产的时间、周某某在环境侵权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定由周某某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案系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对生态修复费用确定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情况下,公益诉讼起诉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并提交专家出具的修复治理意见,证明涉案土壤的修复费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出具修复治理意见的四位专家均为高级工程师,具有相关专业能力,专家意见依据的《监测报告》系西安市环境监测站勘查采样后作出的,勘查采样全面、客观,专家意见依据渗流的基本定律(达西定律)确定土壤超标范围,计算污染土壤体积具有科学性,专家建议采用异位固化/稳定化技术修复涉案污染土壤,最终确定肖某某小电镀厂土壤修复总费用亦具有科学性,且专家朱某、唐某出庭接受了公益诉讼起诉人和法庭的质询,故专家出具的修复治理意见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采信。专家出具意见证明肖某某小电镀厂土壤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在3659200-4427100元之间,而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最低数额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即365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肖某某应当承担3659200元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周某某应当对36592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的15%即548880元(3659200元×1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3条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民初3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