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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保联合会诉某石油货运车队、高某某、白某、某财保延安支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交通事故,生态环境修复,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



裁判要点



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了水体、土壤污染,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的计算应依照相关技术规范筛选相应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其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应严格遵循位次排序规则及适用情形。



基本案情



某环保联合会诉请:1.判令某石油货运车队赔偿因消除危险产生的费用4554974.3元。2.判令某石油货运车队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潜溪河、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具体费用以专家意见为准)。3.判令某石油货运车队承担本案鉴定评估费10万元,诉讼费43240元,律师费2万元,交通住宿费34227元,合计197467元。4.判令高某某、白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高某某驾驶的油罐车在何家坟村侧翻,罐体受损,最终导致约20吨柴油外泄,沿山坡、公路、排水沟流入潜溪河,并影响到嘉陵江水质。交管部门到达现场后,在起吊罐车时为防止摩擦着火采用大量消防水冲洗。宁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四川、陕西两地政府立即开展应急处置,分别在潜溪河下游开挖围堰拦截吸附油污并回收处置含油废水、吸油废弃物。同时设置了数十个水质监测取样点位,对河流水质进行动态监测。事故次日,宁强段监测报告显示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浓度峰值达到26.13mg/L,超标521.6倍,朝天段监测报告显示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浓度峰值达到1970mg/L,超标39399倍。经过七日的应急处置,两地监测点监测分析结果显示事故下游水流中石油类浓度稳定达标。 受原告某环保联合会委托,环保部环境规划院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载明本次事件污染控制费用合计为4554974.3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作出《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报告》,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聘任的首批环境资源审判技术专家出具《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3·22”事故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估报告》。 本案肇事车辆油罐车在交管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某石油货运车队,油罐车系白某出资购买,并挂靠在某石油货运车队名下从事运输,高某某系白某雇佣的司机。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6)陕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一)白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596万元(水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480万元+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16万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上述款项交付一审法院指定账户。(二)白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环保联合会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0万元、律师费2万元、交通住宿费2.5万元,支付专家提供技术咨询费用3.5万元、土壤损害评估费用2万元。(三)某石油货运车队、高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某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石油货运车队以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河流污染已经自然恢复不存在修复以及本案不应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计算生态修复费用和功能损失费用为由,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陕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545万元(水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480万元+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65万元),上述款项交付一审法院指定账户;(三)驳回某环保联合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审法院对环境污染侵权人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及某石油货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对水、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进行损害评估时,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土壤进行评估计算,存在应用错误。 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附录A《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及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附录D《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其具体计算方法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作出的《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中规定了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情形及不适用情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附F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计算为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可根据受污染环境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分别乘以1.5-10的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依据上述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计算公式应为:修复费用=污染物排放量×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 一审法院对于河流采用虚拟成本治理法进行环境损害评估,选取的污染物排放量由潜溪河断面流量数据乘以应急处置时间计算。虽然2016年3月28日后潜溪河的石油类浓度监测数据达标,但并未对柴油中其他污染元素进行监测,之后潜溪河仍然出现鱼类死亡现象,沿岸群众取用水仍发现油花、油味问题,该现象直到2016年5月汛期到来后才逐渐消除,含油河水持续对下游造成污染,并汇入嘉陵江。故潜溪河在应急处置期间的废水量不能表达为河流(潜溪河、嘉陵江)受污染的总水量,该水量不是上诉人认为的环境恢复成本法中所指的被污染河流湖库的总水量。本案存在污染河流的事实,被污染的河流现已自然恢复,河流污染期间监测数据不及时、不完整导致损害事实不能全面呈现,故对河流的环境损害评估采用虚拟成本法符合《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中规定的适用情形。 《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报告》中计算土壤修复费用的数据之一是被污染土壤的总量,该报告是对比受损土壤生态环境状况与基线的差异,确定土壤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该报告筛选的土壤异位化学还原技术及原位氧化技术处理均为污染场地修复技术,是基于环境恢复成本法进行的数据建模,不是虚拟治理成本法。故一审法院对土壤修复费用及生态功能损失费用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计算,不符合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直接渗入坡体土壤的柴油数量有限以及事发四年后该坡体植被的受影响程度等情形,在土壤评估报告中31.2万元-217.18万的取值范围中,取值60万元作为土壤生态修复费用。根据污染区域土壤表层、深部的污染程度及污染地区土壤的IV类功能分类,按照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区间的8%-10%计算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为5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1条、第23条 ######一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30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93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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