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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保联合会诉某生猪专业合作社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修复报告,司法审查,修复目的



裁判要点



对于污染者自行提交的《环境修复报告》,人民法院要审查以确定能否用于环境修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邀请专家出庭发表意见,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确保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若该《环境修复报告》不能实现修复目的,应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家另行出具修复方案、监理方案,确保污染预防、治理方案科学合理、切实可行。



基本案情



某生猪专业合作社与周边村庄居民距离较近,项目建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应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且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污水治理设施形同虚设,粪便、沼液未依法利用和处理,随意排放到周边农田沟渠、河道,造成邻近区域严重污染。环境公益组织某环保联合会接到群众举报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恢复被污染地区生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锡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生猪专业合作社等必须严格按照修复方案明确的土地复耕方案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复耕标准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耕要求和农林主管部门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与要求;必须严格按照修复方案对涉案污染的水环境进行修复,水环境污染物浓度应降低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V类标准,并自觉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该院报告环境修复落实情况,法院将委托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如自行修复后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仍不能达到环境修复预期目标的,法院将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某生猪专业合作社等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生猪专业合作社向法院提交经当地环保、农林、水利等部门批准的修复方案,该方案经庭审质证及专家论证,其措施无法达到消除污染的预期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专家在现场调研和勘验的基础上,针对案涉环境地形地貌、污染状况,并结合国家、地方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水质要求,作出的技术性修复方案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某生猪专业合作社应按照该修复方案对受污染的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修复,并自觉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1条、第1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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