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作品复制权,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虚假宣传,抄袭模仿,恶意申请注册
裁判要点
经营者在其官方网站上以抄袭摹仿同业经营者品牌历史的方式发布虚假信息,进行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品牌介绍,宣传其商品,明显具有攀附同业经营者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其与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欺骗、误导消费者,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具备“接触”权利人要求保护作品的可能性、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要求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对于恶意申请注册的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商标,即使经过使用形成一定的商业规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应予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对于他人恶意取得注册的商标,使用人以已经获得商标权人排他许可使用权为由抗辩不侵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株式会社享有Bape及Baby Milo系列图案的著作权、商标权,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包含上述图案的安逸猿标识进行经营活动,并在其官网抄袭摹仿某株式会社的品牌历史发布信息宣传商品。某株式会社以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构成侵害著作权及虚假宣传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某株式会社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所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人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两者构成实质相似,构成侵害著作权;同时,其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虚假品牌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7)辽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等。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辽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7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一、关于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图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的问题。对于恶意申请注册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即使经过使用形成一定的商业规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应予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对于他人恶意取得注册的商标,使用人以已经获得商标权人排他许可使用权为由抗辩不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具备“接触”权利人要求保护作品的可能性、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要求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本案中,首先,某株式会社主张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图案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抗辩主张其使用的被诉侵权图案是对其获得排他许可使用权的第458724X号、第1615129X号、第922075X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从各方当事人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看,上述三个商标的申请日分别为2005年4月6日、2015年1月14日、2011年3月16日。其中第458724X号商标申请人邓某于2010年4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至瑞安市某鞋业有限公司。此后,瑞安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先后将其名下的上述三个商标排他许可给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使用。鉴于某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图形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分别为1999年2月和1999年7月,而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三个带有猿猴图案的注册商标中最早申请的第458724X号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亦晚于涉案图形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因此,某株式会社对涉案图形作品享有在先的著作权。 其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于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第458724X号注册商标申请日前,某浪网于2005年2月3日在某浪体育社区板块中,对带有某株式会社涉案图形作品图案的品牌产品在美国纽约开设海外分店、与当地艺术家合作设计创作以及对经合作设计的涉案图形作品品牌、相关图案服装进行图片展示,可以证明带有涉案图形作品的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互联网信息共享、传播迅速的时代背景下,第458724X号商标的申请人邓某存在接触涉案图形作品的可能性,其在申请第458724X号商标前未去过日本不能排除其接触的可能性。 再次,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获得排他许可使用权的前述三个注册商标与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被诉侵权图案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相同的猿猴图案。将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三个商标及被诉侵权图案中的猿猴图案与涉案图形作品进行比对,除猿猴的图案颜色外,在猿猴的结构造型、线条取舍、体貌特征上基本无差异,猿猴的头部、眼睛、嘴部以及躯干、手臂、足部均以圆点、线条描画轮廓,嘴部突出,没有脖颈,头略大于身体,面部不带表情,故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享有许可使用权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及被诉侵权图案中的猿猴图案与涉案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鉴于猿猴图案系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及被诉侵权图案的显著识别部分,故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及被诉侵权图案与涉案图形作品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 最后,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458724X号、第1615129X号、第922075X号商标申请人创作其图形标志或者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设计师某某创作被诉侵权图案的过程,而某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邓某及其瑞安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复制、模仿大量国际知名品牌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且瑞安市某鞋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存在监事相同的关联关系,故邓某、瑞安市某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上述三个商标、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图案,难谓善意。 综上,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以其使用被诉侵权图案属于对其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作为其不侵害某株式会社著作权的抗辩理由,鉴于邓某、瑞安市某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上述三个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侵害了某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使用三个注册商标中的猿猴图案不具有合法来源,故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图案的行为构成恶意侵害某株式会社涉案图形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关于其使用被诉侵权图案不构成侵权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品牌介绍宣传其商品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关于某株式会社的品牌历史。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潮牌A Bathing Ape In Lukewarm Water(以下简称Bape品牌)于1993年在日本里原宿创立,意思为泡在温水里的猿人,温水是指日本人惯于淋浴后再以浸浴消除疲劳的习惯,而猿人则比喻当时日本安于现状、物质丰富、生活舒适得如浸在温水中的年轻人。Bape品牌创始人是长尾某,Bape品牌的Logo由中村某设计,另一位日本设计师高桥某设计出了专门针对年轻消费者的Bape品牌的副品牌Baby Milo图案(即涉案图形作品)。长尾某、高桥某和中村某均是毕业于东京文化服装学院的设计师。中村某被誉为里原宿系最重要的中心人物之一。Bape及Baby Milo系列产品由香港企业某某集团引进中国市场,某某集团于2011年收购某株式会社,某株式会社隶属于某某集团,带有涉案图形作品图案的系列产品由某某集团旗下某某 Apparels公司运营推广等。 关于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的品牌简介。首先,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中称“安逸猿联合创始人兼设计师某某与香港某某国际于2012年合作开启了安逸猿旗下快时尚品牌APETEES”“日本原宿的一群年轻人喜欢《人猿星球》这部电影,更喜欢电影里那一群对金钱物质没有过多奢望,只想在安逸的环境里好好生活的猿人。一个日后风靡全球的原宿街头潮牌安逸猿诞生了……”鉴于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所称的香港某某国际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设立,不可能在2012年与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所称的设计师某某合作创立安逸猿品牌,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中的上述介绍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某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后,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将上述表述变更为“某某与中国设计师联合创立”,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对品牌简介的上述表述在本案起诉前后存在矛盾。其次,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设计师简介中称“某某是安逸猿品牌联合创始人兼设计师,毕业于日本东京文化服装学院,某某是日本原宿设计师的代表人物之一……他花了一周时间设计了安逸猿经典Logo之一milo猴”。一审庭审中,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对设计师某某是否毕业于东京文化服装学院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此后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品牌与日本没有任何关系,故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的上述介绍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品牌介绍宣传其商品的内容存在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与某株式会社主营业务均为服装服饰类的企业,其在官网上以抄袭摹仿某株式会社品牌历史的方式发布虚假信息,明显具有攀附某株式会社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其与某株式会社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中山市某某猿服饰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虚假品牌信息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1、2款、第12条第1款、第53条第1项、第54条第1、2、3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2、4款、第48条第1项、第49条第1款)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2019年2月2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9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03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