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特许经营合同,许可使用,品牌增值,正当经营利益,商标侵权
裁判要点
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被特许人应当依约诚信经营,不得攫取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利益,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开设店铺;擅自使用特许人的商标进行经营的,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就“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使用事宜,分别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2007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依据上述协议,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宝庆”系列商标所有权及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南京某首饰总公司,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并事实上与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继续履行着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2010年8月25日,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上述三份协议的通知,通知“于即日起解除上述三份协议”。2010年9月3日,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对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解除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该解除行为无效。理由是:1.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严格按照上述三份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存在《通知》中所称的违约行为,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均未成就;2.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非上述三份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无权解除上述三份协议。综上,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确认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解除涉案三份协议无效;2.判令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理支出费用24万元;3.判令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2006年10月、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三份协议,约定了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自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出现违反上述协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及字号的商誉,违反了公司品牌使用规定及相关约定,经多次发函,该公司仍未予改正,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解除了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协议。责令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立即清除所有相关标识。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某首饰总公司、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性质首饰企业。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系我国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其前身“宝庆银楼”发源于清朝年间,具有悠久的历史。上世纪80年代,南京某首饰总公司恢复老字号招牌,并在金银首饰商品类别注册了“宝庆”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宝庆”系列商标在江苏特别是南京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5年1月1日、2006年10月、2007年10月17日,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就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及服务标识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等事宜陆续签订了三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有权管理、发展、开设“宝庆”加盟店,但加盟店的设立必须报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审批,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相应标准向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等。2008年,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宝庆”系列注册商标转让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某首饰总公司。2009年12月,南京某首饰总公司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公司曾协商合资事宜,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书》,但后来双方因南京某首饰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合资失败。 至2010年8月25日,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共开设了29家店铺,其中23家店铺的设立经过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的批准,并每年向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缴纳加盟费。另外6家店中,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在开设时虽然没有经过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的批准,但事后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按双方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向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该两店的相关费用。其余四家店铺,玉桥店、泰州一百店、连云港中央店、无锡茂业店,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曾向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申请,但未获批准,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仍然开业经营,并使用了涉案“宝庆”系列注册商标。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严重违反相关协议的约定,遂于2010年8月25日发函通知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解除涉案三份协议。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遂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涉案三份协议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24万元。南京某首饰总公司亦作为第三人参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认可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协议,并另行在多地法院向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多起商标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一、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发出、第三人南京某首饰总公司认可的《解除2005年1月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的通知》无效;二、驳回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实际上是双方就特许经营达成的框架性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特许经营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合同中关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其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的范围应解释为,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在依约管理、发展加盟店以及经批准开设加盟店的活动中有权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及相关标识,而不能得出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开店且无需缴纳许可费用的结论,故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自行开设门店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未从南京某首饰总公司配货中心配货等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关于涉案三份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判断应否解除合同,主要应审查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店违约行为的性质及影响程度。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设玉桥店等店铺的违约行为,从数量上来看,只占其全部开设加盟店数量的一小部分,而且规模均不大,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在开设这些店之前亦提交了申请,只是未获批准。虽然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该行为对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的竞争利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本案中尚没有证据显示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的声誉。故对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开设玉桥店等店铺的违约行为,可以依法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尚不足以构成支持立即解除合同的足够理由。 其次,根据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确实在挖掘“宝庆”的历史资源、提升“宝庆”品牌价值等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从其开设加盟店的数量和其自身销售额的增长方面也足以认定,其为“宝庆”品牌的发展壮大做出了贡献。作为被特许人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其对品牌增值做出了贡献,其在特许经营中获得的正当经营利益亦应获得相应的保障,其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亦应获得继续加盟的权利,否则将有失公平。因此,在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不支持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立即解除合同的主张,但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仍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最后,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应当保证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与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相关的店铺,且其使用特许人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相应的许可费用,这是解决双方系列纠纷的基本标准。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诚信经营,应当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损害特许人的商标利益。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应当通过诚信经营,获取其应得的经营利益,而不能突破被特许人的权利范围,试图攫取特许人的商标利益,此为双方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基础。对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依约诚信经营的行为,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允许并正常审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不得不当损害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部分错误的基础上,判决维持了一审裁判结果。 同时,法院根据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确定的“应当保证特许人对注册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权,被特许人应当依约诚信经营”的裁判尺度,对南京某首饰总公司提起的系列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亦作出相应判决,即凡是未经许可,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宝庆商标开店经营的,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凡是已经过许可的,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可以继续经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562条第2款、5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第9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0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2012年1月6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