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转让人责任,逃避出资义务
裁判要点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5日,某星公司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沈某认缴出资80万元、杨某琼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之前。2015年9月16日,某星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沈某认缴出资4000万元、杨某琼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之前。 2017年3月29日,经某星公司股东会决议,杨某琼将所持某星公司10%股权转让给沈某,另10%股权转让给潘某利。2018年9月10日,沈某将所持某星公司90%的股权作价1000元转让给董某涛,潘某利同时将所持某星公司10%股权作价1000元转让给董某涛。董某涛当时系在校大学生,因在火车站遇到中介,收取800元报酬出借身份证信息并在合同上签字,对股权转让、公司经营情况、沈某与潘某利身份等信息并不知情。截至2018年2月23日,董某涛尚欠国家助学贷款本金9300元,利息7476.86元。 2018年8月1日,陆某刚、曹某以服务合同纠纷将某星公司诉至法院。2018年9月17日,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某星公司向陆某刚、曹某退款149万余元。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陆某刚、曹某申请追加沈某、潘某利为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驳回。陆某刚、曹某另行申请追加董某涛为被执行人,法院予以追加。2019年9月25日,因某星公司、董某涛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陆某刚、曹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星公司发起人及股东沈某、潘某利、杨某琼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 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118民初11434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某刚、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陆某刚、曹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1434号民事判决;二、追加沈某、潘某利为(2019)京0118执1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8)京0105民初699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星公司所负陆某刚、曹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陆某刚、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 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118民初11434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某刚、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陆某刚、曹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1434号民事判决;二、追加沈某、潘某利为(2019)京0118执1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8)京0105民初699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星公司所负陆某刚、曹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陆某刚、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原则上转让人可以退出公司,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但是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不得将公司沦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某星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沈某、潘某利向董某涛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其一,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沈某、潘某利向董某涛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星公司偿还债务,沈某、潘某利作为某星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某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二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其二,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某、潘某利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无偿。其三,沈某、潘某利认可未与董某涛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其四,董某涛自述其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经人介绍帮忙注册公司并收取了800元费用,其曾报警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在受让某星公司全部股权前,董某涛已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多年未予偿还,难以认定董某涛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 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沈某、潘某利将股权转让给董某涛的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沈某、潘某利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的特征,受让人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沈某、潘某利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14年修正)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1条 ######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8民初11434号 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5日) 二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3民终3634号 民事判决(202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