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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丽诉福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抵押合同,反担保,追偿权,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反担保对应的主债权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向债权人实际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分期承担担保责任的,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认定规则,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



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丽诉称:被告福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担保公司)为钟某丽和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宁德分行)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据此,钟某丽与福建某担保公司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就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现该反担保已超过抵押期间并已过诉讼保护时效。钟某丽与某银行宁德分行签署的贷款协议所涉主债务至今没发生或者已经灭失。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现该主债权没发生或已灭失,从权利自然不受法律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福建某担保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失效。 被告福建某担保公司辩称:除备案的反担保合同外,双方还签署了反担保函、说明和另一份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和函件表明担保期限并未届满。在钟某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福建某担保公司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后某银行宁德分行起诉钟某丽、福建某担保公司在内的一系列债务人和保证人,2019年10月15日应某银行宁德分行要求福建某担保公司还代钟某丽偿还了部分费用。因此钟某丽与某银行宁德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仍未履行完毕,福建某担保公司实际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最终确定,直到2020年5月8日,法院才出具前案的执行结案证明,故福建某担保公司与钟某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过诉讼时效。福建某担保公司不同意钟某丽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钟某丽与某银行宁德分行签订《某银行宁德分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钟某丽向某银行宁德分行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47‰。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福建某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某银行宁德分行与福建某担保公司签订《某银行宁德分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0月25日,某银行宁德分行向钟某丽发放贷款295万元。2012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钟某丽未依约还款、付息。 2012年10月25日,钟某丽、福建某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钟某丽向福建某担保公司出具《抵押反担保函》载明:“2011年9月,本人向某银行宁德分行贷款295万元,贵方向某银行宁德分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系争房屋就上述借款合同向贵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钟某丽还出具说明:“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时签订的有关协议仅供交易中心备案使用,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就该抵押反担保的权利义务以抵押反担保函的内容为准。” 2012年10月30日,钟某丽、福建某担保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为29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 2013年9月29日,福建某担保公司代钟某丽归还某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息169467.7元。2013年10月29日,福建某担保公司为钟某丽代偿借款本息2886125.93元。 2014年9月15日,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某银行宁德分行起诉钟某丽、福建某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钟某丽偿还某银行宁德分行借款罚息17199.71元;福建某担保公司等在前述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某银行宁德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丽追偿。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11月15日,福建某担保公司代钟某丽向某银行宁德分行支付了520元、230元、1000元,上述款项分别系代钟某丽偿还公告费、诉讼费、还贷款。 2020年3月13日,某银行宁德分行向福建某担保公司发函称:福建某担保公司担保的钟某丽名下一笔经营性贷款金额为295万元,于2011年10月已实现放款,截止2020年3月12日该笔贷款欠款金额16199.71元。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结案证明,证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该执行案件已结案。 另,系争房屋上曾存在福建某担保公司以外的多项房屋抵押和司法查封措施。现该房屋已经被依法裁定拍卖,并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该房屋经司法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该案债务后,尚有剩余款项由法院代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确认福建某担保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失效。宣判后,福建某担保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沪01民终70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某丽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反担保的主债权性质如何认定及反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 本案反担保的主债权系福建某担保公司对钟某丽的未来债权,而该债权是福建某担保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向钟某丽进行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系争抵押权并非用于担保福建某担保公司履行对某银行宁德分行的保证债务。本案中,福建某担保公司向某银行宁德分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共分三期:2013年9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169467.7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2886125.93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公告费、诉讼费、罚息共计1750元。福建某担保公司对钟某丽的追偿权系在三期清偿时分别产生,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担保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故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某银行宁德分行系分期向福建某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福建某担保公司的最后一期追偿权系在2019年11月15日产生,且属于钟某丽的反担保范围。因此,福建某担保公司对钟某丽的追偿权均应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福建某担保公司即使在本案诉讼前没有向钟某丽主张追偿,系争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至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丧失司法救济效力,故系争抵押权人在法定顺位基础上依然就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9条、第70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5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11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084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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