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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诉张某甲、蒋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债权人撤销权,抵押权,登记,注销



裁判要点



1.因他人原因致使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被无故注销的,抵押权不因注销登记而消灭。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受让人善意取得该抵押物所有权的,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债权人就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2.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即在平衡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意思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利益的前提下,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债务人恶意将转让价款支付给第三人以逃避债务并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的,无论第三人获得转让价款是无偿还是有偿行为,债权人均有权行使撤销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松江支行)诉称:被告张某甲明知自身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恶意处理抵押房屋并将房屋转让款无偿转让给被告蒋某,致丧失偿债能力,直接构成对某银行松江支行债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张某甲向被告蒋某无偿转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万元的行为;2.被告蒋某将108万元返还至被告张某甲的银行账户;3.由被告蒋某承担某银行松江支行因为主张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为46800元等。 被告张某甲、蒋某辩称:1.某银行松江支行诉称的108万元转账款并非无偿赠与,蒋某取得该款系基于其对购买涉案房屋有约五分之一的出资,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购房时因为张某甲出了大部分资金,且考虑到蒋某以后可能还要购买学区房存在限购,所以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甲一人名下,2016年出售房屋的价款为550万元,蒋某取得其中五分之一,是合理标准;2.某银行松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某银行松江支行与张某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判决确认,本案是某银行松江支行恶意提起,蒋某与金融借款合同没有关系,故律师费不应当由蒋某承担。3.某银行松江支行称2018年8月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获得涉案108万元的转账证据,但执行裁定书是2017年8月8日作出,某银行松江支行应当在当时就知情,现某银行松江支行主张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过了,权利已经灭失。4.购买房屋时蒋某的父亲也出资了一部分,离婚和出售房屋都是因为张某乙有赌博恶习欠债600万元,现房屋已经出售,卖房所得款项中,应当将出资款还给蒋某,剩余款项都还了赌债但仍未还清,本案事情张某乙并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张某乙之父。蒋某与张某乙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5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张某甲与案外人陈某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在此之前,蒋某于2013年2月、3月分两次向房屋出售方陈某等支付房屋转让款合计61万元。2013年9月,张某甲为购买涉案房屋向某银行松江支行贷款1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4年4月,张某甲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二次抵押,并于同年5月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手续的过程中,由于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系统原因导致某银行松江支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信息被无故注销。 2016年1月,张某甲以55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案外人李某等,并于同年4月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等向某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抵押贷款,该行被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2016年4月29日,张某甲收到李某等申请的银行贷款260万元。次日,张某甲将其中108万元转账给蒋某。 2016年5月,张某甲未正常向某银行松江支行还款,某银行松江支行了解到张某甲擅自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遂于2016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张某甲及其妻子承担还款义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张某甲及其妻子偿还某银行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10余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之后,某银行松江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条件,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截止本案诉讼,某银行松江支行对于上述债权仍未受偿。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 HYPERLINK "javascript:void(0)" (2018)沪0117民初2084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银行松江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银行松江支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沪01民终70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2084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张某甲向蒋某转账人民币108万元的行为,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108万元返还至张某甲的银行账户。三、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银行松江支行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6800元。四、驳回某银行松江支行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松江支行要求撤销张某甲与蒋某之间转账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某银行松江支行对张某甲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2013年8月8日,张某甲向某银行松江支行申请贷款购买涉案房产,将房屋抵押给某银行松江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松江支行依法成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并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对张某甲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因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以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而消灭。本案中,虽然由于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系统原因导致某银行松江支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信息被覆盖,但某银行松江支行的债权未获得清偿且其未放弃抵押权,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某银行松江支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并未消灭。张某甲未经某银行松江支行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抵押权的效力虽然不得对抗善意的房屋买受人,但可及于张某甲将涉案房屋转让后所得价款,某银行松江支行依法对张某甲转让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甲在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后也理应将房屋转让所得价款及时清偿对某银行松江支行的债务而非支付给他人。 其二,张某甲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客观上其行为损害了某银行松江支行的债权。张某甲在明知其对某银行松江支行负有巨额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形下,利用房地产交易中心系统问题造成原抵押权信息被覆盖的漏洞,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之后又在转让所得价款足以清偿某银行松江支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却隐瞒转让事实,在获得房屋价款的第一时间悉数转让给包括蒋某在内的数人,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客观上造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对张某甲的执行程序,张某甲至今未就某银行松江支行的贷款本息进行过任何偿还,未提供新的担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足够偿还上述债务的财产,客观上构成对某银行松江支行债权的损害,张某甲支付蒋某108万元款项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理应撤销。 其三,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来看,某银行松江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8月获悉张某甲向蒋某支付108万元款项的事实,其于2018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其四,张某甲和蒋某辩称的其对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但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以登记为准,而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原先的登记权利人为张某甲一人,且张某甲与蒋某之间也未就房屋产权作出过任何约定,因此,张某甲、蒋某所称的蒋某对涉案房屋共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张某甲和蒋某对蒋某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的61万元款项的性质未作出明确约定,导致该笔款项的性质不明。对于张某甲而言,即便蒋某支付61万元的行为导致其与蒋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此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对抗某银行松江支行对房屋转让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某银行松江支行行使撤销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3条、第40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7条、第19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20844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7080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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