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代持人,股权代持,股份返还
裁判要点
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江诉称:被告何某川是盐城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的股东,2019年因出资的需要,何某川与其签订协议书,约定何某川认缴出资的250万元股份由其投资145万元,其于2019年3月29日、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何某川支付145万元投资款。事后得知,何某川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川归还代持的原告刘某江出资的145万元股份。 被告何某川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属实,何某川在某食品公司投资250万元,占公司股份12.5%,其中145万元为刘某江投资;2. 何某川不存在损害刘某江利益的行为,刘某江要求何某川返还投资股份没有任何依据,何某川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3.如果刘某江要求返还投资股份145万元,应该先申请解散某食品公司,待清算后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在公司没有清算之前,刘某江要求返还投资股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如果刘某江执意诉讼,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某食品公司的账目全部进行审计,对股权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其他股东如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该由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因为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其他登记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刘某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食品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刘某江。股东刘某江持股50%、张某、金某、何某川、周某某各持股12.5%。2017年8月30日,某食品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股东刘某江持股62.5%、黄某、金某、何某川各持股12.5%。 2019年3月28日,何某川(甲方)与刘某江(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协议抬头注明:“某食品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甲方是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也是公司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2.5%;为保证乙方投资安全,理顺投资关系,保障乙方投资效益,双方就乙方投资关系订立协议一份,主要条款如下:一、乙方投资额为人民币145万元在甲方名下,占甲方投资股份的58%(百分之五十八);二、乙方投入的利润分配,按乙方所投股金和占甲方股份比例进行分配,甲方必须维护乙方在公司的一切合法权利;三、乙方如需转让出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由甲方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四、乙方作为甲方名下的股东,享有与甲方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同等权利,但不享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甲方:何某川(捺印)乙方:刘某江(捺印)2019年3月28日 见证人:宋某(捺印)鲍某(捺印)”。 2019年3月30日,何某川向某食品公司完成出资250元,其中有刘某江出资145万。后双方因公司经营等发生矛盾,刘某江于2020年4月份要求何某川返还投资股份145万元,何某川不同意,遂产生诉讼纠纷。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苏092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被告何某川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持有的某食品公司7.25%股份转为原告刘某江所有。宣判后,何某川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苏09民终6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一是何某川是否存在损害刘某江利益的行为,即刘某江要求何某川返还股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本案应否追加某食品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程序是否违法;三是何某川如果需要转让股份,是否应当转让给何某川认为的其他真正所有权人。 一、何某川是否存在损害刘某江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某川存在损害刘某江利益的行为,但刘某江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何某川返还股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股权代持协议,何某川名下出资额中有145万元系刘某江出资,由何某川代为持股,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刘某江需转让出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何某川提出,由何某川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此约定,刘某江可随时要求何某川转让出资,仅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即可,无须以何某川损害刘某江利益为前提条件。现刘某江要求何某川直接将相应代持的股份转给刘某江,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何某川应当将刘某江实际出资份额所对应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江。 二、本案应否追加某食品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系某食品公司两股东何某川与刘某江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由于刘某江本身原系某食品公司的股东,并非某食品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其要求将原本登记在何某川名下的部分出资显名化,相当于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本案也不涉及某食品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未追加某食品公司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三、何某川如果需要转让股份,是否应当转让给何某川认为的其他真正所有权人 本案中,何某川提出刘某江名下的出资实际来源于案外人,如果要转让,应将股份转让给实际出资的案外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何某川与刘某江之间因股份代持引发的争议,案涉代持协议也仅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何某川理应根据刘某江的要求将相应代持股份转让至刘某江名下。刘某江出资款项的来源与何某川无关。如刘某江出资来源于其他案外人,仅在刘某江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相关案外人可依法另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20年修正)第24条 ######一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30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655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