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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意大利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独立保函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独立保函,URDG758,止付令,不可抗力,营业中断



裁判要点



1.独立保函生效后,若受益人交单相符,独立保函开立人应当向受益人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2.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以外国法院的止付禁令构成不可抗力并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拒绝付款及承担迟延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查明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未经法定程序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对我国法院不具有拘束力,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且该外国法院的止付禁令也不能构成URDG758项下的免责事由。 3.涉外纠纷案件中,利息的币种应与债务支付的币种一致。当事人就债务支付的币种形成明确合意,也意味着对由此产生的利息币种具有合理预期,除非受诉法院地法律存在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债务支付币种的合意选择。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集团公司)诉称:2018年2月12日,其与意大利的CX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由其将科威特住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CX公司。作为合同生效的一项条件,CX公司应当向中国某集团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金额应为分包合同总价的10%。被告意大利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意大利某银行)根据CX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3月5日向作为受益人的中国某集团公司开立了编号为G560的履约保函(以下简称G560号保函)。根据该保函,保函开立人在收到受益人的书面要求五天内,将向受益人支付任何总额不超过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的款项,而受益人无需就其要求或者具体数额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即使上述申请人或其代表提出异议。G560号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2010版》(URDG758)(以下均简称URDG758)。《分包合同》生效后,中国某集团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包括全额支付预付款等。CX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并终止《分包合同》,导致工程建设陷入停顿。中国某集团公司决定按照G560号保函的约定进行索赔,故于2018年11月26日向意大利某银行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意大利某银行于同月28日收到该书面付款通知,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通知有任何不符点,反而在保函约定的最后支付时间向中国某集团公司回函,声称因外国法律的原因不能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中国某集团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后,中国某集团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收到意大利某银行支付的G560号保函项下本金。中国某集团公司认为,根据保函以及双方约定适用的URDG758,意大利某银行应当在2018年12月5日前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现意大利某银行逾期支付,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意大利某银行赔偿中国某集团公司因意大利某银行未能如期支付G560号保函项下款项所遭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198189.04元(以G560号保函项下款项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按起诉时汇率折合的人民币22430314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止)。 被告意大利某银行辩称:1.其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8日未能向中国某集团公司付款是因为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民事庭作出的临时禁令,该事宜构成URDG758第26条a款的不可抗力。即使上述事宜因要件不构成不可抗力,在客观上也为其向中国某集团公司付款造成了事实上的阻碍,且对于该阻碍意大利某银行没有能力克服,亦无任何过错。故在此期间意大利某银行不应承担付息责任,否则将有悖于公平原则。2.本案保函约定的付款币种是科威特第纳尔,意大利某银行得知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撤销了对本案保函的止付令后,于2019年3月13日安排付款,但因中国某集团公司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无法接收科威特第纳尔货币,导致付款失败。经双方协调,最终意大利某银行于2019年3月28日向中国某集团公司提供的汇丰银行中东支行的账户成功支付了本案保函项下款项。该期间中国某集团公司因自身的原因未能收到款项,应当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3.即使其应当赔偿中国某集团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本案中意大利某银行的付款是以科威特第纳尔为货币单位,故因付款迟延而产生的利息,也应当以科威特第纳尔为货币单位计算,人民币利率标准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此外,中国某集团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主体,应当是按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本案意大利某银行如需承担利息,应当适用科威特中央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意大利某银行根据CX公司的申请,向作为受益人的中国某集团公司开立了G560号保函。该保函中载明,鉴于意大利某银行知晓CX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中国某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签署了金额为98875988.93科威特第纳尔的分包合同。根据分包合同中的条件,需开具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的履约保函。因此,应申请人要求,意大利某银行作为担保人,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承诺,在收到中国某集团公司的书面要求五天内,将向中国某集团公司支付任何总额不超过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的款项,而中国某集团公司无需证明其提出要求以及要求该具体款额的理由,即使申请人或其代表提出异议,意大利某银行亦放弃对中国某集团公司的追索权。对此,中国某集团公司的书面要求应当作出下述声明:申请人CX公司违反了其合同义务,以及申请人违约的方面。并且书面要求上的签字应由中国某集团公司向意大利某银行发出经认证的SWIFT电文予以确认。该保函中明确,此保函受URDG758的约束。 2018年11月24日,中国某集团公司向意大利某银行发出书面付款通知。通知中称,基于G560号保函,申请人违反了其合同义务,并且申请人未能按合同条款完成分包合同下的工程,并错误地终止了分包合同,中国某集团公司作为受益方,要求意大利某银行(担保人)支付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至中国某集团公司开立于渣打银行武汉分行的账户。2018年11月26日,渣打银行武汉分行作为中国某集团公司的收款行,向意大利某银行发出SWIFT电文,该电文对中国某集团公司所发付款通知的签章进行了确认。 2018年12月3日,针对申请人CX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提交的申请,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民事法庭对被申请人意大利某银行的母国总行裕信银行签发命令。命令载明,在不影响听证结束时可能确认、修改或撤销本命令的情况下,考虑到被申请人裕信银行参加程序和提交答辩书所需的时间,考虑到见索即付保函的支付可能会产生永久性的经济损害风险,日后可能难以恢复,批准申请人CX公司的申请可能是恰当的。在此基础上,命令裕信银行不应支付包括本案系争保函在内的各保函项下的请求金额。 2018年12月5日,意大利某银行向中国某集团公司发函称,已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中国某集团公司要求意大利某银行支付本案系争保函的付款要求。鉴于2018年12月3日,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发布临时止付令,禁止支付保函款项,因此裕信银行不能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通过其上海分行即意大利某银行(不是独立于裕信银行的一个独立实体)履行本案保函的付款。函件中意大利某银行邀请中国某集团公司在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对此未决案件的审理中出庭,以便提出辩护并向法院阐述观点。 2019年3月8日,意大利某银行得知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撤销了对本案保函的止付令。2019年3月14日,意大利某银行指令裕信银行米兰分行向中国某集团公司收款银行的代理行渣打银行纽约分行支付G560号保函项下中国某集团公司要求的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2019年3月14日晚,裕信银行米兰分行向意大利某银行发出SWIFT电文,告知意大利某银行,渣打银行纽约分行不能申请资金,要求提供可接受科威特第纳尔的银行,以便付款,款项暂留,等待答复。2019年3月15日,意大利某银行向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发出电邮以及SWIFT电文,向收款行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告知了渣打银行纽约分行的相关要求。2019年3月18日,Y银行米兰分行向意大利某银行发出SWIFT电文,转告意大利某银行,渣打银行纽约分行告知无法处理付款。 2019年3月28日,意大利某银行向中国某集团公司开立在汇丰银行中东支行的账号支付了本案保函项下金额。中国某集团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收到该款项。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8)沪7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意大利某银行应向中国某集团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6594.56科威特第纳尔。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8)沪7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意大利某银行应向中国某集团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6594.56科威特第纳尔。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独立保函是以相符交单为条件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保函文本要求,保函开立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URDG758第20条规定,担保行应“从交单翌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该索赔并确定该索赔是否相符”,若担保行未在合理期限内发出拒付通知并一次性告知提交人所有单据不符点,将失去拒付的权利。本案中,中国某集团公司的付款请求在形式、内容上与保函文本载明要求并无不符,意大利某银行亦未在审单期限内指出任何不符点,故意大利某银行应于2018年12月5日审单期限届满前向中国某集团公司支付系争保函项下的款项。意大利某银行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1.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的止付禁令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2.如不构成,意大利某银行的赔偿义务如何确定。 一、保函开立人所在国法院的止付令是否构成意大利某银行迟延支付保函款项的免责事由 首先,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的禁令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主权是一个国家对其管辖区域所拥有的排他性的政治权利,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外国法院作出的司法行为未按司法互助条约获得我国承认的,在我国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止付禁令不属于两国可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范围,也未经我国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在判断意大利某银行的迟延履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时,我国法院不受该禁令约束。 其次,止付禁令不属于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而URDG758第26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无法控制的任何原因而导致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与本规则有关的营业中断的情况。URDG758中,“不可抗力”除强调担保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外,聚焦于“营业中断”,将当事人延期履行、降低价款、解除合同的免责事由扩大至更宽的范围,属约定的免责事由。CX公司在境外启动止付程序的行为,属独立保函业务中常见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意大利某银行作为从事跨境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当可以预见,且临时禁令并未造成意大利某银行营业中断,故即使对“不可抗力”作扩大解释,止付禁令也不能构成URDG758项下的免责事由。 最后,意大利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系争G560号保函为独立保函,根据URDG758的约定及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在中国某集团公司“相符交单”的情况下,意大利某银行负有无条件付款义务。意大利某银行作为其母国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为避免受意大利法律制裁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系基于商业权衡作出的自主选择。若免除意大利某银行的违约责任,将使其违约的不利后果不当转嫁至中国某集团公司;止付令是程序性司法行为,不导致意大利某银行履约后丧失实体救济,其潜在损失可向不当申请止付令的CX公司主张。故本案中意大利某银行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意大利某银行不当拒付导致给付迟延的赔偿范围的确定 第一,关于责任期间。2019年3月14日的付款因收款行的原因未成功,不可归责于意大利某银行,故该日及之后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由意大利某银行承担,即应当以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13日作为意大利某银行承担责任的期间。 第二,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故而,我国境内的公共或私人债务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但是,对于跨境资金流动,我国法律并未予以限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系争保函未对利息损失作明确约定且当事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就支付债务的币种达成合意,则对由此产生的利息币种亦具有合理预期。系争保函约定及意大利某银行实际履行的货币均为科威特第纳尔,故以该币种为计息基础更符合本案双方预期。科威特第纳尔并非国际通行货币,根据国际金融惯例,其利率应适用货币发行国的央行公布利率。资金占用损失须考量商业主体的融资成本,如采纳存款利率标准,将导致违约方以低于金融市场价格的成本占用守约方资金,鼓励违约行为,故应以贷款利率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经双方确认科威特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2.875%,故中国某集团公司的利息损失以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按上述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为76594.56科威特第纳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第509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正)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第6条 ######一审: 上海金融法院 (2018)沪74民初1419号 民事判决(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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