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溯及力
裁判要点
1.行为人随意排放、倾倒、处置大量危险废物,造成较大范围环境污染、大量群众饮水困难、财产损失数额巨大、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减损等多种损害后果,或者因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2.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过罚相当原则,采取“基数+倍数”的计算方式,根据具体案情选择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或者人身财产实际损失数额等作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态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等调节因素确定倍数,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初,被告浙江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化工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生请示后,叶某生遂将硫酸钠废液处置一事交吴某民处理。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吴某民将被告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在范某野部分押运、董某春和周某毛负责带路的配合下,吴某良雇请李某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江西省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江村组地表水、地下水受到了污染,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为吴某民报销了两次运输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为防止侵害,雇请吴某春等17位村民晚上值守,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工资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00元(币种下同)。事故发生后,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饮用水问题,经过招投标紧急新建了洞口组饮水工程、江村组饮水工程和洗衣码头工程,支付工程款共计528160.11元。 2018年8月1日,浮梁县湘湖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西某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环保公司)对槽罐车排口和洞口村洞口组下游的水样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5500元。原浮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24日委托某江环保公司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的水质、土壤进行了检测,支付检测费13170元。2018年9月,原浮梁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景德镇某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检测公司)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进行环境监测,支付检测费17000元。同年9月13日,某景检测公司委托的江西某某联检测公司对自送废水样品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江西某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6日、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的水体中存在叠氮化钠,且含量超标,对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环境造成污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规定》,检测水体中叠氮化钠为危险废物,类别为HW02医药废物,废物代码为271-002-02。原浮梁县环境保护局支付鉴定费60000元。 2019年7月15日,江西某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定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表层土壤均存在叠氮化钠污染,两部分环境损害已经发生,按照案发当时土壤修复所需花费,两处地块修复总费用为2168000元。2020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对涉案倾倒点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进行补充鉴定,评定吴某良、吴某民、李某贤、范某野、周某毛、董某春六人在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废液造成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57135.45元。 2020年7月2日,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浮梁县检察院)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1月3日,浮梁县检察院决定变更诉讼请求,在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赔偿倾倒硫酸钠废液造成的环境污染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用95670元,并判令其对本次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基础上增加要求其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赣02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二、被告某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关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规定的溯及情形。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准许。 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涉案倾倒废液行为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受到污染,影响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两处倾倒点的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等达数百万元,该行为直接污染了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亦同意承担环境污染修复、环境功能性损失、惩罚性赔偿等费用。 二、关于被告承担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问题。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的废液倾倒点紧邻洞口村水源地,该倾倒处的山体承担着水源涵养等重要生态功能。因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导致当地水体、土壤等环境向公众或者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功能减损,损害了社会公众本应享有的环境权益,将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更能体现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对于环境污染的发生虽有责任,但事后认错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参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确定惩罚性赔偿更为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以所受损失的一至三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公共环境与消费者权益、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等均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故环境惩罚性赔偿在该幅度内不会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了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公共环境,并综合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的过失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按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于法有据,与理相合,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后,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为了生产需要处理硫酸钠废液。在处理前,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生请示,叶某生同意将硫酸钠废液处置一事交由其处理。在处理该废液的过程中,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为其报销了两次运输费用。吴某民处理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该职务行为与吴某良、李某贤、范某野、董某春、周某毛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1124.1吨硫酸钠废液被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当地水体、土壤等环境受到污染的严重后果。涉案倾倒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后,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两处地块修复总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另环境检测鉴定机构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周边的水质、土壤等进行了相关检测鉴定,产生了检测鉴定费用9567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以下简称《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失及承担检测、鉴定费用的规定,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和费用。在发现涉案倾倒废液后,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雇请村民晚上值守,支付工资等费用4700元。为解决当地村民饮用水问题,紧急新建了饮水工程、洗衣码头工程,支付工程款528160.11元。以上两项合计532860.11元。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再发生、排除环境污染造成的妨碍,采取人工值守、异地代替等预防、处置措施合理,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同意赔偿。该费用的承担亦符合《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赔偿到位后依法支付给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 同时,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工作人员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应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依照《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八条承担污染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赔偿损失与赔礼道歉两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合并适用,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要求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对本次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 ######一审: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