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与公司有关的,电子证据,虚假诉讼,证据规则,职权主义,失权制度
裁判要点
1.在民间借贷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关键性电子证据真实性存疑的,应当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电子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正确适用主动证据调查制度。 2.人民法院经查明认定原告采取伪造电子邮件、虚假陈述等手段提起虚假诉讼的,不应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而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依法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诉称: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10日向广东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币种下同),后通过被告占某祥归还140万元,经广东某公司多次催讨剩余40万元至今未还。宁波某公司已于2019年6月4日注销,其注销前未通知广东某公司进行债权申报,被告占某祥、詹某祥、占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占某祥、詹某祥、占某对宁波某公司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0498.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占某祥等辩称:1.广东某公司向宁波某公司转账的18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广东某公司应支付给占某祥的业务提成。占某祥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广东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市场部负责人,帮助广东某公司对外拓展业务,入职时与广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辉约定对外拓展市场营收的8%作为报酬。2011年10月,为避税占某祥要求广东某公司将当时的提成180万元汇入其经营的宁波某公司。2.2011年10月14日和同年11月2日,占某祥向广东某公司的140万元汇款并非还款,而是因为广东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承担日常开支和员工工资,占某祥作为公司副总向广东某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3.占某祥向广东某公司提供借款后,多次催促其还款,广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辉曾陆续还款,至今广东某公司仍拖欠占某祥借款及业务提成170余万元。4.广东某公司所谓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广东某公司分两次向宁波某公司转账共计18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往来款”。同日,宁波某公司分四次向占某祥转账共计180万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占某祥向广东某公司转账130万元,用途备注为“还款”。同年11月2日,占某祥向广东某公司转账10万元,用途备注为“汇款”。上述款项发生前后,占某祥在广东某公司处任职市场部负责人,广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辉转账给占某祥多笔款项,广东某公司尚未结清被告占某祥的业务提成款。本案关键性证据在于:广东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谢某辉于2013年、2015年、2017年、2018年向占某祥发送的四份电子邮件,该四份电子邮件均提及借款和催讨事实。承办法官进入双方邮箱系统核对后,发现谢某辉发件箱中确实存在该四份邮件,且状态为发送成功,但占某祥坚称从未收到过。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虽然广东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符合证据规则中有关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相关因素,但仍存在以下疑点:1.占某祥邮箱中保留了其与谢某辉的历年邮件,却唯缺该四份邮件,而谢某辉邮箱中删除了其与占某祥的其他邮件,唯独保留了该四份邮件;2.从起诉至庭审结束,广东某公司从未提及存在该四份邮件;3.该四份邮件的发送时间紧扣诉讼时效,且内容均涉及催讨借款,似为应对占某祥等的答辩内容“量身打造”。考虑到广东某公司本身是一家通信公司,存在利用技术手段伪造的可能性,而占某祥确实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承办法官遂依职权启动调查。 经咨询鉴定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均告知占某祥等无法鉴定,承办法官遂决定向邮箱运营商调查核实。经反复论证,抓取数据,解析代码,最终确认:1.占某祥的邮箱从未收到过案涉邮件;2.案涉邮件缺失部分正常信息,未经过邮箱系统发送;3.邮件发送时间倒挂,邮件显示经Foxmail邮件客户端7.2.18版本发送,而该版本发布时间为2020年。以上核实结果能够确认,案涉邮件系广东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伪造。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审并通知广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辉本人到庭,谢某辉当庭承认案涉电子邮件系伪造。宣判前,广东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准许。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浙021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浙0212司惩10号决定:对广东某公司罚款10万元。处罚决定作出后,广东某公司未申请复议并按期缴纳了罚款。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浙021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浙0212司惩10号决定:对广东某公司罚款10万元。处罚决定作出后,广东某公司未申请复议并按期缴纳了罚款。
裁判理由
广东某公司称与广东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占某祥等作为宁波某公司注销前的股东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需首先审查广东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的借贷关系。广东某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占某祥等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占某祥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广东某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广东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能力得到提升,电子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电子证据易被伪造、篡改且不易留痕迹,取证难度要远高于传统证据,鉴别的复杂程度也更大。本案中出现的电子邮件便是民事诉讼中较为典型的电子证据,法官在登陆双方邮箱系统核对后发现确实存在四份发送成功的邮件,该些邮件符合证据规则中有关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相关因素,此时依照审判实践及证据规则已很难否认其真实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占某祥等提供反驳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此案仍存在诸多疑点。考虑到广东某公司本身是一家通信公司,存在利用技术手段伪造的可能性,而占某祥等确实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不能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遂依职权启动调查。最终根据调查结果确认,广东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系依靠技术手段伪造。 排除电子邮件后,广东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宁波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成立,且即使存在借贷关系,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广东某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同时,在占某祥等提交了反驳证据并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后,广东某公司提交了虚假的电子证据用以证明借贷合意以及催讨事实,应对广东某公司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对其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广东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法〔2021〕287号)第1条、第2条、第14条、第15条、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93条、第94条 ######一审: 浙江省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1)浙0212民初2890号 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