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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某泰机械有限公司诉温州某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功能性技术特征,专利权保护范围



裁判要点



1.在判断功能性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首先应当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中正确归纳出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与实现该功能无直接、必然联系的特征不应被纳入比对范围。比对时,功能性特征应被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不宜适用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对功能性特征进行分解,避免因过度拆分技术特征导致不当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故在界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时,应当考量其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部分包含专利的发明点,则对非发明点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应适当从宽把握,以保护专利真正的创新点。



基本案情



原告温州某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1050838X.7)的发明专利权人。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温州某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上述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温州某锋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温州某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所述机架上设有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所述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等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需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实施方式来确定其保护范围。2.上述功能性特征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不一致,即涉案专利未全面覆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请求驳回原告温州某泰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温州某泰机械有限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1050838X.7)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作为本案权利基础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裁剪机,包括机架,固定设置在机架上的下切刀及设置在下切刀上方的上切刀,所述上切刀与下切刀上设有相互配合的上切削面与下切削面,其特征是,所述上切刀或下切刀上设有基准块,该基准块上设有与其所在切刀的切削面位于同一平面内的基准面;所述机架上设有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且上切刀位于上切刀安装板下方;所述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设有使基准块上的基准面往下切削面上靠拢或使上切削面往基准块上的基准面靠拢的弹性预紧装置,所述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所述上切刀安装板设有与上支撑部相对应的第一通孔,上切刀安装板上位于第一通孔的两侧设有相互平行的第一支撑板及第二支撑板,第一支撑板与第二支撑板之间设有至少一根平置导杆,且该平置导杆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所述上支撑部的上部穿过第一通孔位于第一支撑板与第二支撑板之间,且上支撑部的上部还设有与平置导杆相配合的平置导向套,使上支撑部可沿平置导杆移动;所述第一支撑板与上切削面位于上切刀的两侧,所述弹性预紧装置包括设置在第一支撑板与上支撑部之间的预紧弹簧。涉案专利已缴纳专利年费,至今有效。 法院根据温州某泰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对温州某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共发现名称为“全自动彩印编织袋高速缝纫机”的成品一台,半成品2台。该三台产品上均有相同裁剪机构。温州某锋科技有限公司称其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全自动彩印编织袋高速缝纫机”,并以7万元/台的价格销售了3—4台。现场还发现印有“全自动彩印编织袋高速缝纫机”图片及介绍的产品宣传册若干。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被告温州某锋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温州某泰机械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宣判后,温州某锋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浙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有三项: 一、关于“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上切刀安装板的结构以及其与上切刀、上支撑部、支撑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描述,但是,对于其如何实现上下升降这一功能,并未给出具体的实现方式。并且,在实践中,实现上下升降功能的方式多种多样,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该功能性表述后,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下升降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属于功能性特征。在判断功能性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首先应当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中正确归纳出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于涉案专利中并非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内容,不应被纳入到功能性特征的比对中。此外,鉴于法院在划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时,该项功能性特征已经被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对待,即已经被划分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因此,在侵权比对时,不应再次对该项功能性特征进行分解,而应将之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避免因过度拆分技术特征导致不当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后果。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上切刀安装板实现上下升降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竖直气缸的活塞杆穿过上切刀安装板并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通过支撑连杆作用于上切刀。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为:伺服电机驱动偏心轮,偏心轮通过拉杆与上切刀安装板连接连动。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故在界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时,应当区分不同的专利类型,创新程度相对较高的发明专利与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其等同范围应相对较大。此外,还应当考虑到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相关功能的技术特征来看,两者均能实现上切刀安装板的上下升降,就其功能和效果而言并无不同。就手段而言,前者系以气缸的竖直往复直线运动带动上切刀及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后者系由偏心轮在伺服电机的驱动下作圆周运动,再通过传动机构将圆周运动转化为上切刀安装板的上下运动。虽然两者在手段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无论是通过竖直气缸还是通过偏心轮的方式驱动某一部件作上下运动,都是所属技术领域惯常的技术手段,对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以偏心轮带动拉杆的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这一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故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中的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支撑板、平置导杆等与发明点紧密相关的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对此项非发明点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应适当从宽把握,以保护涉案发明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彰显司法激励创新的价值导向。 综上,与涉案专利“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两者构成等同。 二、关于“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 涉案专利上支撑部的功能在于支撑并连接上切刀、上切刀安装板,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上支撑部由下往上依次包括下支撑块、连接杆及上支撑块,连接杆通过螺纹连接下支撑块和上支撑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支撑连接功能的相应技术特征除系通过销轴连接之外,其余均与涉案专利一致。虽然螺纹连接与销轴连接存在不同,但就功能性特征整体而言,通过螺纹连接的上支撑部和通过销轴连接的上支撑均能够起到支撑及连接作用,功能及效果相同。且螺纹连接与销轴连接均属惯常连接方式,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极易联想到的替换方案。因此,与涉案专利“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三、关于“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地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 温州某锋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支撑连杆固定在上切刀上,在两者均系固定连接的情况下,上切刀无法实现垂直移动,故涉案专利并没有描述实现上切刀径向移动的方法,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防止裁剪过程中因切刀受热膨胀造成碰刀,以及自动补偿上、下切刀之间的间隙,实现上述发明目的主要途径是使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从而达到上、下切刀之间的紧密配合。而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第0048段的记载,上支撑部可沿平置导杆移动,从而带动上切刀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的方向移动。上支撑部的移动又是通过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等部件的相互配合来实现的。据此,活塞杆与支撑连杆之间的“固定”不应理解为没有任何活动空间的刚性连接,涉案专利也已经清晰描述了实现上切刀径向移动的方法。两者在此项功能性特征上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温州某锋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8条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06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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