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服务合同,人格象征意义,婚礼影像丢失,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因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当从物品本身性质、对当事人的意义、是否可补救等方面综合考虑并作出判断。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肖某诉称,因某演艺公司将两人的婚礼摄像资料丢失,请求法院判令某演艺公司:一、返还服务费人民币5500元(币种下同),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某演艺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全部服务费,因为其他项目是已经服务了,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周某、肖某举行婚礼,两原告预付了定金500元在某演艺公司处订购了价值5500元的婚庆服务,包括主持、摄影、摄像、婚车装饰、灯光租赁、音响、花艺师、婚礼现场、三轮运费等,其中摄影服务为600元。婚礼结束后,周某、肖某支付了全部服务费。但某演艺公司将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丢失,无法向周某、肖某交付该资料,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酿成本案纠纷。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川1902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一、某演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肖某摄像服务费600元;二、某演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肖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周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演艺公司为周某、肖某的婚礼提供婚庆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合同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周某、肖某依约支付了相应价款,但某演艺公司因过失将婚礼摄影资料丢失,无法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成果构成违约。由于某演艺公司除摄影资料不能交付外,其余服务均已完成,且周某、肖某未提出异议,故某演艺公司应返还的服务费应当是摄影部分的服务费600元,而非全部服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应予受理。”本案诉争的摄像资料记载了周某、肖某夫妇人生中的重要时刻,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该摄影资料记载的内容对于周某、肖某来说,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某演艺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摄像资料交付给周某、肖某,造成记录周某、肖某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侵犯了周某、肖某对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对周某、肖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周某、肖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周某、肖某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结合某演艺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0条) ######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