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代购,预付款,订金,定金
裁判要点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微信代购中,代购人经常会让购买者先预交一部分的款项,一般理解为“订金”。购买者向微信代购人预交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定金”并要求双倍返还,需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体判断。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该款项为“定金”性质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方式,并不具有定金的担保性质。
基本案情
原告施某起诉请求:1.解除施某与被告白某之间的“劳力士迪通拿”手表买卖合同;2.判令白某双倍返还施某定金人民币10000元(币种下同);3.判令白某返还施某已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白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原告施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告白某并商谈代购手表事宜,经协商原告以19.5万元从白某处购买“劳力士迪通拿”手表一枚。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向白某转账支付5000元,转账说明:迪通拿订金。后于2019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白某支付190000元。后白某一直未交货,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协商,白某承诺如在2019年12月底无法交付手表将进行退款,后白某并未发货。经施某催要,白某于2020年1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施某10000元。至今,白某尚欠货款185000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苏0706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施某与白某之间的劳力士迪通拿手表买卖合同;二、白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某185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白某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苏07民终251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白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施某与白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施某支付了全部货款,白某一直未交付货物,后明确表示无法交货,故施某主张解除“劳力士迪通拿”手表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白某已退还货款10000元,还应向原告返还货款185000元。关于施某主张白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定金合同,且施某在向白某支付5000元时转账说明为迪通拿订金,故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某主张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563条、566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第97条、第1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67条 ######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4日)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2518号民事裁定(202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