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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田某、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财产损害赔偿,诚信诉讼原则,虚假诉讼,共同侵权



裁判要点



行为人为追求非法利益,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或滥用诉权,使他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多名行为人合伙共谋,相互串通,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朱某与田某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致使张某先行查封田某的房产无法进入拍卖程序。为了撤销和揭穿其二人的虚假诉讼,张某先后委托多名律师参与维权,历经再审、上诉,最终认定了两被告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其间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故请求判令:朱某、田某连带赔偿因其虚假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交通食宿费人民币2.8万元(币种下同)、误工费16万元、精神伤害抚慰金2万元、律师费1.7万元,合计22.5万元。 被告朱某辩称:朱某和田某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双方之间借款有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借据、打款利息,而法院在审理中只调取了田某给朱某打款利息的相关证据,并未调取朱某和田某之间转账的证据及朱某取款的凭证或田某存款的相关证据。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辩称:田某和朱某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田某给朱某转账利息也是事实,张某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张某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仝某归还借款本息299621元。同年7月7日,朱某也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查封了田某的房产两套,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田某自愿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朱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后田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朱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朱某向法院表示,田某有还款意向,暂不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拍卖。张某诉田某、仝某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田某给付张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75525元。张某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得知朱某已先行申请查封了田某的房产,但在田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朱某既不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又不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张某对朱某和田某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认为朱某和田某系相互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并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以达到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张某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朱某诉田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朱某在原案中进行虚假陈述,田某进行虚伪自认,二人存在串通行为,双方在原案中诉讼为虚假诉讼。遂判决:撤销朱某诉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驳回朱某该案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9日作出(2017)苏0303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朱某、田某向张某连带支付误工费1206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律师费17000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和田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苏03民终50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朱某、田某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客观上给张某造成讼累的同时,造成其财产权益受损,应当认定朱某、田某构成共同侵权。张某因朱某、田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完全实现,造成其财产权益受损,其有权要求朱某、田某因其虚假诉讼行为而给张某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9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5014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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