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网络不正当竞争,大数据产品,财产性权益,原始数据,衍生数据
裁判要点
1.数据产品研发者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在严格履行对用户信息的安全保护义务,保障个人信息权利和网络安全的基础上,依法采集、使用各类数据信息。数据产品是在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而形成的原始痕迹数据的基础上,经综合、计算、整理而得到的趋势、占比、排行等分析意见,其对信息的使用结果与原始痕迹信息本身已不具有直接关联,不属于对用户信息的公开使用。 2.网络大数据产品可以为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为网络运营者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数据分析被作为数据产品的主要内容进行商业销售,可以为网络运营者带来直接经营收入,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同时构成网络运营者的竞争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某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公司)诉称:某宝公司系阿里巴巴卖家端“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某宝公司通过“生意参谋”面向某宝网、某猫商家提供可定制、个性化、一站式的商务决策体验平台,为商家的店铺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生意参谋”提供的数据内容是某宝公司经用户同意,在记录、采集用户于某宝电商平台(包括某宝、某猫)上进行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活动所留下的痕迹而形成的海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采取脱敏处理,在剔除涉及个人信息、用户隐私后再经过深度处理、分析、整合,加工形成的诸如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的衍生数据。在“生意参谋”数据内容的形成过程中,无论在海量原始数据形成方面,还是在衍生数据的算法、模型创造方面,某宝公司均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生意参谋”数据内容在形成过程中不存在侵犯网络用户权益的情况,是某宝公司合法取得的劳动成果,某宝公司对此享有合法权益,有权进行使用、处分。同时,某宝公司通过“生意参谋”,为商家的店铺经营、行业发展、品牌竞争等提供相关的数据分析与服务并收取费用,已形成特定稳定的商业模式,给其带来较大的商业利益。“生意参谋”产品市场行情标准版订购价格为每年人民币900元(币种下同),其专业版订购价格为每年3600元。目前,该产品累计服务商家已超过2000万,月服务商家超500万。“生意参谋”数据内容体现了某宝公司的竞争优势,已成为某宝公司的核心竞争利益所在。被告安徽某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公司)系“咕某互助平台”软件、“咕某生意参谋众筹”网站的开发商与运营商。其通过“咕某互助平台”软件、“咕某生意参谋众筹”网站实施了以下侵犯某宝公司正当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1.在“咕某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上推广“咕某互助平台”软件,教唆、引诱已订购某宝公司“生意参谋”产品的某宝用户下载“咕某互助平台”客户端,通过该软件相互分享、共用子账户;2.组织已订购某宝公司“生意参谋”产品的某宝用户在“咕某互助平台”客户端上“出租”其“生意参谋”产品子账户获取佣金;3.组织“咕某互助平台”用户租用某宝公司“生意参谋”产品子账户,并为其通过远程登录“出租者”电脑等方式使用“出租者”的子账户查看“生意参谋”产品数据内容提供技术帮助,并从中牟利。某景公司的上述行为,对某宝公司数据产品已构成实质性替代,直接导致了某宝公司数据产品订购量和销售额的减少,极大损害了某宝公司的经济利益,同时恶意破坏了某宝公司的商业模式,严重扰乱了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某景公司:1.立即停止针对“生意参谋”市场行情产品及数据内容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立即停止收集某宝用户子账号,非法获取数据的侵权行为;(2)立即停止组织某宝用户出租其子账号,变相售卖数据的侵权行为;(3)立即停止引诱、教唆某宝用户出租其子账号并泄露数据的侵权行为。2.赔偿某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景公司辩称:1.某宝公司未经某宝商户及某宝软件用户同意,以营利为目的,私自抓取、采集和出售某宝商户或某宝软件用户享有财产权的相关信息,侵犯了网络用户的财产权、个人隐私以及商户的经营秘密,具有违法性;2.某宝公司利用其对数据控制的垄断优势,迫使原始数据拥有者以高价购买由自己数据财产衍生出来的数据产品,具有不正当性;3.某宝公司属于电商平台运营商,某景公司属于社交平台运营商,两者分属不同行业,相互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4.某景公司属于社交平台运营商,某宝商户在涉案平台上沟通交流,分享各自所购买的不同权限的“生意参谋”数据内容,能够实现数据的增值与利益共享,不应为法律所禁止,且该部分行为系某宝商户自主行为,某景公司仅提供技术支持,并不存在某宝公司诉称的教唆、引诱某宝商户出租其子账户泄露数据的行为;5.某景公司的“咕某互助平台”以技术服务,帮助那些被某宝“生意参谋”以高价等限制条件排除于门外的某宝商户享受到自有权利,并未损害任何人的权益,也未破坏互联网环境中的市场秩序。综上,某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宝公司系阿里巴巴卖家端“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以下简称“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该产品主要提供商品大盘趋势图及子类目商品交易指数排行数据、热销商品榜、热销店铺榜等流量指数、交易指数与搜索人气的排行数据,以及各类商品关键词的搜索与点击率排行数据及趋势图,高端版本还能提供商品买家的性别、年龄、职业、区域分布、消费水平及支付习惯等数据。同时《某宝平台服务协议》载明同意某宝公司按照在某宝平台上公布的隐私权政策收集、存储、使用、披露和保护消费者在注册、使用相关服务期间提供、形成的信息。某宝网《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载明某宝网服务提供者会根据消费者的浏览及搜索记录、设备信息、位置信息、订单信息,提取浏览、搜索偏好、行为习惯、位置信息等特征,基于特征标签进行间接人群画像并展示、推送信息。 庭审中经查验,某宝网上运行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所显示的数据内容均为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形式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数据信息,未发现有可识别特定个人的数据信息。某景公司运营“咕某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以“租用者(电脑+咕某客户端)→咕某专用网(自动远程连接)→出租者(电脑+咕某客户端+子账号)→某宝生意参谋(自动登录)”的形式组织某宝“生意参谋”账户租赁经营。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某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赔偿某宝公司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宣判后,某景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数据产品的基础性材料均来源于用户网上浏览、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会员用户所提供的行为痕迹信息,除用户已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所规定的“限于必要范围+明示收集、使用信息规则+用户同意”规则予以严格规制。经审查,某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符合网络安全法上述规定的要求,具有正当性。 一、某宝公司未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其收集的原始数据系依约履行告知义务后所保留的痕迹信息,不违反网络安全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数据产品是某宝公司在前述原始痕迹数据的基础上,经综合、计算、整理而得到的趋势、占比、排行等分析意见,其对信息的使用结果与原始痕迹信息本身已不具有直接关联,不属于对用户信息的公开使用。 二、某宝公司“生意参谋”大数据产品是对于产品购买者开展商业活动而言具有相当参考意义的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信息,具体包括如行业、产品、属性、品牌的热销商品榜、热销店铺榜、流量商品榜、流量店铺榜等流量指数、交易指数与搜索人气的排行数据,各类商品关键词的搜索人气与点击率排行数据及趋势图,各类商品交易数、流量数、搜索人气排行数据,各类商品的卖家数、卖家星级、占比数;商品人群的性别、年龄、职业、支付习惯的占比数等数据。上述数据分析被作为“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商业销售,可以为某宝公司带来直接经营收入,无疑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同时基于其大数据决策参考的独特价值,构成某宝公司的竞争优势;其性质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某景公司所经营的“咕某互助平台”以某宝公司的“生意参谋”产品为对象,该平台分享“生意参谋”账号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某宝公司“生意参谋”产品的销量减少,两者存在此消彼长的替代性,故某景公司与某宝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四、《生意参谋零售电商大数据软件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账号购买者被禁止出售、转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账户,某景公司作为分享账户的平台方,理应知道前述约定,并明知其组织分享账户的行为会导致“生意参谋”数据产品销售数量的减少。某景公司恶意组织分享“生意参谋”账户、借由损害某宝公司利益而从中牟利的行为,属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且某景公司的牟利行为与某宝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系对某宝公司经营行为的阻碍,包括了交易机会的减少和某宝公司竞争优势的削弱两方面。 综上,某景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22条第3款、第41条、第42条、第76条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16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