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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某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计算,证据规则,侵权获利



裁判要点



在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在充分审查在案各项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依法灵活适用证据规则,尽可能根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等方式实现损害赔偿的精细化计算:1.侵权人在另案中提交的出库单等侵权产品销量证据,即使权利人在另案中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在本案中也仍可作为对已有利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以此作为认定侵权产品销量的依据。2.能否以网站上标示的侵权产品销量认定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取决于网站本身的资质和公信力、具体的标示情况以及是否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等具体因素。3.网站上的标价和权利人正品的单位利润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产品售价和单位利润的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某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杭州某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诉称:其系“ROBAM”系列注册商标和“老板”字号的权利人。其发现某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电器公司)、厦门市某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市某德电器有限公司在油烟机、燃气灶等商品上使用与其近似的“ROBAND”标识,并使用其“老板”字号,庄河市某德厨电销售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及合理费用48523元。 被告香港某电器公司、厦门市某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市某德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香港某电器公司合法拥有“ROBAND”商标和企业名称,各被告使用或经授权使用该商标及企业名称,均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庄河市某德厨电销售中心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电器公司系“老板”“ROBAM”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6年4月,某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庄河市某德厨电销售中心分别购买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各一台,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有“ROBAND”“香港某电器公司(授权)”等字样,并注明商标持有人香港某电器公司、运营商厦门市某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嵊州市某德电器有限公司。另,www.roband.net网站系由嵊州市某德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该网站对香港某电器公司、厦门市某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宣传和介绍,并对ROBAND系列产品及单价进行展示,包括:集成灶、油烟机、油烟净化器、燃气灶、消毒柜、蒸汽炉、烤箱、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整体厨房等。 2014年4月,某电器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撤销香港某电器公司的第730884X号“ROBAND”商标。2015年4月9日,商评委作出裁定书,宣告该商标无效。香港某电器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香港某电器公司要求撤销商评委上述裁定的诉讼请求。在该起行政纠纷中,香港某电器公司为证明“ROBAND”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向法院提交了“ROBAND”产品2014年、2015年的销售出库单。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四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香港某电器公司、厦门市某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市某德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赔偿某实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庄河市某德厨电销售中心赔偿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某实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浙民终2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庄河市某德厨电销售中心赔偿损失数额的判项,改判香港某电器公司、厦门市某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市某德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某电器公司、某实业公司经济损失98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48523元,共计9898523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香港某电器公司作为“ROBAND”标识持有人,厦门市某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品牌运营商”,嵊州市某德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生产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共同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上述三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老板”字样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庄河市某德厨电销售中心理应知晓原告权利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仍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老板”字号,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对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对权利人提交的“ROBAND”产品2014年、2015年的销售出库单未予认定,存有不当。前述出库单系香港某电器公司在“ROB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提交,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人认为某电器公司既然在行政案件中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不得再在本案中提交其不认可的材料作为证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某电器公司在不同案件中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持不同态度,系基于自身诉讼利益的考量,在既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对其提交的作为本案证据的出库单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判断。鉴于该份证据系香港某电器公司在另案中提交,且被诉侵权人在本案中亦认可其真实性,故该份证据应当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经核实可以认定,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ROBAND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等各类侵权产品的出库量共计15110台。 此外,对于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利润率的认定问题。首先,权利人为公证购买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共支付5000元,而该两款产品在侵权网站上的标价分别为4480元和1980元,可见,侵权产品实际售价虽低于网站标价,但相差不大,且商业实践中吸油烟机和燃气灶成套打折出售的情况也较为常见,故侵权网站上的标价可以作为认定销售价格的依据。其次,某电器公司系上市公司,该公司的主营业务即生产销售“老板”品牌的厨房电器产品,故对其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利润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应予认定。被诉侵权人作为专门以生产销售ROBAND系列侵权产品为业的企业,其利润率理应高于规范经营的上市公司,故权利人关于按照某电器公司的营业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出库单显示的销售数量,结合侵权网站上标注的每类产品的平均售价及权利人的营业利润率,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经超过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另行主张的维权费用亦在合理范围内,遂据此对赔偿数额部分进行改判,支持权利人关于损害赔偿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共计10048523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17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0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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