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粉尘污染,专家咨询意见,因果关联性,损害救济,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
1.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以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其人身健康造成损害为由主张权利,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专家咨询意见可确定污染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或增加损害后果发生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可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 2.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成立,但受害人因环境侵权的长期性、潜伏性对医疗费用损失等具体损害后果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可综合侵权行为严重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原因力大小和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金额。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琼、杨某星诉称: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以下简称杨某砂石厂)与王某琼、杨某星住房相距约50米,杨某砂石厂的碎石机(粉碎机)和铲车噪声、粉尘超标,严重影响王某琼、杨某星家人的生活和身体健康。2016年8月1日王某琼、杨某星申请江津区环保局解决未果,致王某琼、杨某星多次在北京等地上访,花费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但杨某砂石厂仍然不停止对王某琼、杨某星的侵害。为此,王某琼、杨某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某砂石厂停止侵害,把粉尘和噪音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2.杨某砂石厂向王某琼、杨某星按每年医疗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赔偿(2017年以前损失170000元,从2018年起每年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停止侵害时止,即把粉尘和噪音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时止),并赔偿房屋损失100000元等。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辩称:杨某砂石厂合法经营,且依据江津区环保局鉴定结果,杨某砂石厂的噪声、粉尘均达标。王某琼、杨某星生病是自然规律,与杨某砂石厂的经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王某琼、杨某星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赔偿的组成。对于王某琼、杨某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亦不存在损害事实,王某琼、杨某星也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杨某砂石厂对王某琼、杨某星的房屋造成损害。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琼、杨某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琼、杨某星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于某村二社,紧临原白沙机砖厂。杨某砂石厂于2006年10月搬迁至该机砖厂生产经营。其在生产初期存在一定的粉尘污染和噪音扰民问题。2013 年4月、2014 年7月,江津区环保局以杨某砂石厂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为由,对其处以罚款二万元。后经整改,江津区环保局向杨某砂石厂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杨某砂石厂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厂(场)界点噪声限值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粉尘(其他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1.0mg/m3。2016年4月,因江习高速建设需要,杨某砂石厂在原有生产线的基础上增设一条新生产线,两条生产线之间的距离约为100米。该新生产线距离王某琼、杨某星家最近的传输带与厂区外围墙的距离为20.05米、分筛机与厂区外围墙的距离为42.6米;前述外围墙与王某琼、杨某星家外围墙的距离为36米;新生产线附近厂区堆料处外围墙2(彩钢板)与王某琼、杨某星家外围墙的距离为29.2米。2017年7月,新增的生产线因大风被刮倒后至诉前未重新启用。因杨某砂石厂噪音扰民、环境污染等问题,王某琼、杨某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王某琼、杨某星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王某琼的《门诊诊断证明》载明的诊断及意见为肺部感染;杨某星的《门诊诊断证明》载明的诊断及意见为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监测,监测点位为王某琼、杨某星家围墙外1米处,废气无组织监测结果为颗粒物1.40mg/m3、1.78mg/m3、1.32mg/m3;噪声监测结果为昼间58分贝。就案件审理中的专业性问题,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向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重庆医科大学公共卫生与管理学院程某副教授、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安全与监测所向某所长作了咨询,并制作《专家访谈咨询笔录》。专家程某表示:慢性支气管炎是由肺部感染长期反复引起,还有吸烟等都可能引起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是由于终末细支气管的气道弹性减退,过度膨胀、肺容积增大或气道壁破坏的病理状态,主要有老年性肺气肿、阻塞性肺气肿等不同类型。临床上肺气肿病人常伴有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原因很多,不分年龄阶段,有病毒性感染、细菌性感染、支原体感染,结核感染和其他细菌等。感冒、空气污染都可能诱发肺部感染。从学术上来讲,颗粒物对呼吸系统的影响是肯定的。有研究表明,PM10,PM2.5 和儿童的呼吸道炎症,哮喘的患病率有正相关性。专家向某表示:慢性支气管炎的病因不明,影响因素很多,可能有病毒、细菌、吸烟、大气污染等原因。肺气肿可能和年龄有关,随着年龄增大,器官功能和身体抵抗力都会相应减弱。颗粒物是有害的,如果一个人本身患有肺部疾病,颗粒物会加重其病情。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渝0116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一、杨某砂石厂将其排放的粉尘值降低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即颗粒物无组织排放不得超过1.0 mg/m3。二、杨某砂石厂赔偿王某琼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杨某砂石厂赔偿杨某星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王某琼、杨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杨某砂石厂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渝05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渝0116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一、杨某砂石厂将其排放的粉尘值降低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即颗粒物无组织排放不得超过1.0 mg/m3。二、杨某砂石厂赔偿王某琼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杨某砂石厂赔偿杨某星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王某琼、杨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杨某砂石厂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渝05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主要的争议为:一是杨某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与王某琼、杨某星患肺部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王某琼、杨某星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杨某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与王某琼、杨某星患肺部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王某琼、杨某星已举证证明杨某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以及王某琼、杨某星都患有肺部疾病的事实,杨某砂石厂对此事实无异议。杨某砂石厂的生产线与王某琼、杨某星房屋的最近距离仅为20米左右,即使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也可得知空气污染有可能会引发肺部疾病。根据法院咨询的专家意见可以证实,粉尘超标与肺病的发病率之间成正比,二者之间存在量与效果的对等关系,即使粉尘超标并不必然导致肺病发生,但粉尘超标是导致肺部疾病发生的风险因子。据此,可确认王某琼、杨某星所患疾病与杨某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之间存在关联性。杨某砂石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排放粉尘的行为与王某琼、杨某星患上肺部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涉案粉尘污染与王某琼、杨某星患肺部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 二、关于王某琼、杨某星的损失如何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侵权人应就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王某琼请求杨某砂石厂赔偿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共计50000元,杨某星请求杨某砂石厂赔偿2010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共计35000元,但王某琼、杨某星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费用的具体组成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王某琼、杨某星患有肺病已得到确认,而且也证实所患肺病与杨某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之间具有关联性,损害结果已经发生。考虑到疾病的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综合杨某砂石厂生产线的变化情况、生产线与王某琼、杨某星住所的实际距离、王某琼、杨某星在杨某砂石厂附近实际居住的时间、杨某砂石厂的实际生产时间、粉尘超标的数值大小、王某琼、杨某星自身体质及各自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杨某砂石厂生产行为在王某琼、杨某星所患疾病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杨某砂石厂赔偿王某琼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共计12000元,赔偿杨某星2011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共计22000元。由于王某琼、杨某星长期生活在杨某砂石厂生产排放粉尘的环境中,因粉尘影响其身体受损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王某琼、杨某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琼请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赔偿2008年至2017年的精神损害共计50000元,杨某星请求杨某砂石厂赔偿2011年至2017年的精神损害共计3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王某琼、杨某星受到的损害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杨某砂石厂赔偿王某琼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杨某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外,王某琼、杨某星要求杨某砂石厂从2018年起每年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停止侵害时止(即把粉尘和噪音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时止),但从2018年起杨某砂石厂是否存在超标排污行为及王某琼、杨某星是否存在损害均未确定,故对王某琼、杨某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一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17)渝0116民初4321号 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8日) 二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8)渝05民终字第867号 民事判决(201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