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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豆业有限公司诉某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承运人,提单批注,品质问题



裁判要点



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是否进行了如实批注,应当建立在根据通常的观察方法,以及通常应当具备的知识,用肉眼或者其他合理的检验方法,从外表所能观察到和发现的货物表面状况。货物内在的品质问题不在此列,承运人对此未进行批注,不构成对收货人的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某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豆业公司)诉称:承运人违反批注义务签发了清洁提单,未对货物质量不符状况进行批注,导致其丧失拒绝对外付款机会造成损失,诉请判令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运公司)赔偿货物价款损失、相应利息及其诉前扣船费等。 被告某航运公司辩称:货物品质指标不是承运人的批注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某豆业公司向外商订购的6万余吨散装巴西大豆装载于某航运公司所属轮船上,从巴西巴拉那瓜港运往中国福州松下港。装货前某航运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的货物预报证书显示该批预装大豆品质指标较低。某豆业公司通过银行对外付款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某豆业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异常,遂向保险人报险。船方、货方及各自保险人派员到场进行联合检验和取样,一致认为:卸港发现的案涉货物中的大部分杂质、碳化粒、热损粒等随机分布在货舱内,说明该情况在装港即已存在;卸港未发现货物存在大规模水湿结块或霉变现象。案涉货物经卸港法定检验部门检验杂质、热损粒率、损伤粒率较高。某豆业公司委托验残,结论为货物实际损失人民币20026172.98元(币种下同)。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7)闽7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驳回福建某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福建某豆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福建某豆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19)闽72民终1495号民事裁定,准许福建某豆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7)闽7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驳回福建某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福建某豆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福建某豆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19)闽72民终1495号民事裁定,准许福建某豆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货物在目的港被发现的杂质、碳化粒、热损粒等随机分布在货舱各层,说明该问题在装港即已存在而非产生于运输过程。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系审查承运人未在提单中对货物品质问题进行批注是否违反其法定义务。具体应考虑以下方面: 一、货物的不符之处是否属于承运人可以批注的范围。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该条是关于提单批注权的规定,说明承运人在提单上做出批注的情形限于普通人通过目测货物表面状况可以做出判断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货物的品质、质量等需要具备专业知识运用专业设备进行检测才能作出判断的不属于承运人批注的范围。     二、承运人是否具备怀疑货物表面状况异常的客观条件。案涉大豆在装港通过传送带和装载机快速装入货舱,在此过程中,大豆中本身含有的灰尘、杂质和豆皮等飞扬,会使舱口的能见度变低。即使装货完毕后,船舱也需要及时关闭防止雨湿,且案涉大豆在舱内具有流动性,出于安全考虑,船长、船员也不具备在起运港进舱仔细检查货物内在品质问题的条件。     三、承运人根据通常的判断标准作出货物表面状况正常的判断是否符合常理。本案承运人在装船前已取得货物预报证书,上面记载案涉大豆各项品质指标为:破碎粒≤30%,杂质≤2%,总损坏粒≤8%,热损粒≤5%,霉变粒≤6%,青豆≤8%。即该批货物本身就允许存在一定热损、碳化、霉变、杂质等品质问题。而卸货港最后的检验结果也显示其中案涉货物热损粒率仅比预报证书高出1.93%,该细微差距承运人仅靠目测无法分辨。     综上,承运人是否进行提单批注,应建立在根据通常的观察方法以及基于通常应当具备的知识,用肉眼或者其他通常的、合理的检验方法,仅从外表所能观察到和发现的货物表面状况。货物内在的品质问题通常不在此列,也不应要求承运人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本案承运人某航运公司没有义务对前述货物品质问题进行提单批注,其签发清洁提单并不对收货人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5条、第76条 ######一审: 福建省 厦门海事法院 (2017)闽72民初712号 民事判决(2019年5月23日) 二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闽72民终1495号 民事裁定(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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