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从合同,管辖约定
裁判要点
1.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条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审查涉主从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时,无需审查判定从合同的效力及其中管辖约定的效力。 2.管辖权异议审查应当坚持形式审查为主的原则。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3日,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与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744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3日。合同第十四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分别与四川某集团公司、成渝某科技公司、内江某能源公司以及王某、段某碧各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均对前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与成渝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合同‘其他约定事项’条款另有约定除外。”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12.2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由‘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修改为: / 。”2019年2月27日,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与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四川某集团公司及案外人某银行攀枝花分行、攀枝花某工贸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与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某银行攀枝花分行与攀枝花某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均由四川某集团公司按照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若四川某集团公司不能按照还款计划还款的,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有权根据原合同及担保合同向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四川某集团公司及原担保人主张还款责任。2022年6月20日之后,四川某集团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计划。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将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四川某集团公司、成渝某科技公司、内江某能源公司、王某、段某碧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立即向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四川某集团公司、成渝某科技公司等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成渝某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与成渝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未就管辖条款作合理的提示说明,故管辖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成渝某科技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确认管辖法院为由,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川0104民初370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成渝某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渝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渝87民辖终2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法院是否需要对《保证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以及其中的管辖条款效力进行审查;3.本案管辖是否因案涉《还款协议》《保证合同》无效而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同时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一百二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并不冲突,均认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中的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本案应当依照该借款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成渝某科技公司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属于对管辖规定缺乏全面正确理解。 关于争议焦点二,无论是根据合同法还是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就管辖约定而言,其内容并非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而只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由某地法院管辖。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是确保主债务得到履行,对于管辖的约定不会对担保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无论何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其应有之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对管辖法院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只是对债权人的表述存在不同,即“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与“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就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而言,一般不宜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前节已进行了充分论述,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依照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不是依据《保证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保证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以及其管辖条款是否进行提示说明等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必须审查的事项,且对本案管辖权争议解决不形成影响。 关于争议焦点三,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以程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通常情况下,既不宜对合同效力予以审查,也不宜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仅需审查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管辖所约定条款,而《还款协议》《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阶段必须审查判断的事项。并且,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均明确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成渝某科技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保证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从而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1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已失效)第129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4民初3705号之一民事裁定(2024年3月20日) 二审:成渝金融法院(2024)渝87民辖终221号民事裁定(202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