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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鹏等诉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美术作品,电影角色,衍生品开发,审查义务,合法来源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人以经转授权取得作品权利作为其合法来源抗辩的,法院应当依据许可合同所约定的授权范围和期限对权利链条进行审查。作品使用权受让人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使用的,其作为商业主体,对于授权链条中相关许可合同所约定的授权范围和期限应尽到较高的审查义务。被诉侵权人超出许可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主张合理来源抗辩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田某鹏等主张其系燕城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城某传媒公司)股东,燕城某传媒公司在诉讼中已注销,由三自然人股东继承其权利义务,享有涉案的“孙悟空”“唐僧”“白龙”“悟空金甲”“悟空手偶”“人形混沌”“安心”等美术作品(简称“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田某鹏等联合案外第三方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拍摄的动画电影《西游记之大圣归来》(简称“涉案电影”)自2015年7月10日上映便获得极大关注和好评,成为2015年度内地票房前十名。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联合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美术作品印制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产品外包装上、产品宣传物料上;并将涉案美术作品中的动画形象用作该品牌的代言人,在网络店铺的装潢上大肆使用,且使用其中“孙悟空”“江流儿”“人形混沌”等动画形象制作一段时长59秒的宣传广告片,二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既未征得原告同意,同时还擅自给孙悟空加了一条尾巴,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第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提出其系“大圣归来人物形象的合法被许可使用权人”,并认为其有权自行使用或授权被告使用电影《大圣归来》中的人物形象,但原告田某鹏等认为,第三人所获授权并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原告美术作品的产品包装、宣传物料及宣传视频;2.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联合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3.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联合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5268元(其中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4588元、侵权产品购买费680元);5.第三人某商贸公司停止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原告美术作品中的动画形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京0102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联合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停止使用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包装、宣传物料及宣传视频;二、某商贸公司停止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动画形象;三、驳回田某鹏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某鹏等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2)京73民终42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某联合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鹏等经济损失150000元;三、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鹏等经济损失10000元;四、上海某联合公司、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鹏等维权合理支出80000元;五、驳回田某鹏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京0102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联合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停止使用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包装、宣传物料及宣传视频;二、某商贸公司停止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动画形象;三、驳回田某鹏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某鹏等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2)京73民终42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某联合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鹏等经济损失150000元;三、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鹏等经济损失10000元;四、上海某联合公司、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鹏等维权合理支出80000元;五、驳回田某鹏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第三人某商贸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授权及权利范围、期限 某泰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拥有的电影《大圣归来》全部权利转让于某商贸公司,协议未约定时间。但某商贸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其权利范围及期限应当限于授权人享有的权利。某泰公司自山东某公司所获得的权利范围及期限包括“玩具( 毛绒玩具等)、文具、服装、鞋帽、食品、电子产品及辅件、配饰;不包括游戏、图书音像制品、主题公园;未提及的品类,乙方享有优先权, 具体合作方式另行约定;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 至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次公映之日起【六】年”涉案电影于2015年7月10日上映,授权期限至2021年7月9日。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泰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就上述未提及的品类存在合作协议,即某商贸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及转授权范围与期限均应限于上述范围与时间。其取得除游戏、音像、主题乐园以外的全品类衍生品开发权利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各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上海某联合公司、上海某化妆品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田某鹏等的著作权。涉案商品男士护肤品不属于某商贸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权利及转授权范围。某商贸公司授权上海某联合公司在男士护肤品品类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超出了其权利范围。上海某联合公司在男士护肤品商品外包装及宣传视频等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对涉案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上海某化妆品公司在其微信公众账号中发布文章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上海某联合公司宣传视频中未改变相应美术作品的基本特征,没有创造出新的形式的作品,不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上海某联合公司的使用行为未造成作者原作品中的情感或观点被曲解,故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关于上海某联合公司与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上海某联合公司主张其自某商贸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但某商贸公司存在超范围授权,考察上海某联合公司购买涉案作品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明知或应知某商贸公司授权不完整,成为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上海某联合公司自某商贸公司购买涉案美术作品授权用于其商品包装系商业行为,作为商业主体家化公司应当对涉案作品权利来源负有较高审查义务,充分审查权利链条。上海某商贸公司作为商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其审查义务不应于普通消费者一概而论,其主张的涉案电影微博及媒体宣传内容不能成为确定作品权属的依据,不应仅据此产生信赖,故上海某联合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上海某联合公司与上海某化妆品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田某鹏等对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停止,田某鹏等未明确陈述及举证证明某商贸公司除本案被诉行为外还有其他自行使用或对外授权使用行为,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存在现实的诉的利益,田某鹏等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15条、第5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20年修正)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64条、第249条 ######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02民初3864号 民事判决(2022年9月1日) 二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京73民终4213号 民事判决(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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