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铁路运输损害责任,侵权责任,警示义务,免责抗辩
裁判要点
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而受害人擅自进入警示区倒卧在铁路线路上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5月16日晚10时23分,被告运营的货运列车行驶至繁昌-枫香墩站间K28+170处时与受害人张某树碰撞致其当场身亡。事发现场位于停运废弃的繁昌县原客运火车站内,有一条便道通往站台,被告未将此处封闭。铁路线两侧分别为居民区和峨溪北路菜市场,被告早年曾在居民区一侧设置铁丝网进行防护,但没有完全封闭,后年久失修,铁丝网已多处断裂。现场唯一起到警示作用的警示牌也脱落不能辨认,在之前的十几年内此处就发生多起伤亡事故。2015年最近一起发生在几乎与本案同一地点的事故之后,被告并未增加任何安全警示措施,只是事后在通道一侧增加了一处提示牌。被告在此事故高发路段未安排巡视员,肇事列车亦未提前鸣笛警示。因被告未加强任何安全警示防护工作,导致本案发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共计1,466,472元40%的责任,即586,588.80元及律师费6,000元,共计592,588.80元。 被告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发路段线路允许的火车时速为80km/h,远小于法律规定的封闭要求速度120km/h,故无需封闭。事发地火车站早已废弃,此地亦非道口、人行通道,不具备行人通行的条件,区段内有多处警示标识和禁止行人通行标识。事发前机车曾多次鸣笛并有记录为证。事发地附近200米范围内有通行条件良好的立交设施,不存在行人须违法穿越情况。公安询问笔录记载,受害人喜欢一个人在老站站台喝酒,事发当晚受害人在家中饮酒后又拿着酒瓶出门。受害人系躺卧铁轨内,疑似自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2时23分,被告公司的芜铜线43142次货运列车运行至枫香墩-繁昌站间K28+170处,与躺卧在铁路线路内的原告张某父亲张某树发生相撞,致其死亡。事发前及事发时列车均鸣笛示警。事发线路为东西走向全开放线路,限速80km/h,事发时列车速度55km/h。事发现场南侧为原繁昌北站废弃站台,北侧为水渠。事发周边铁路旁设有警示牌,上书“禁止闲杂人员进入铁路线路区间或侵入铁路安全限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其中一块标牌系2015年附近发生列车碰撞行人事故后、本案发生前增设。另事发地附近设有立交桥 供人、车通行,事发地的繁昌老站已停运。原告张某在公安笔录中陈述,父亲张某树经常喜欢一个人在老站站台喝酒,经常喝到深夜回来。事发当晚受害人亦喝酒了,从监控中看,其手里拿着出门的东西应该是酒。另原告认为,受害人当时可能系绊倒或摔倒在铁路线路上,并非躺卧于铁路。 事发地一侧有自然河道,另一侧有城市排水沟渠,峨溪北路铁路桥(芜铜线9号铁路桥)悬挂有限高4米的铭牌。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沪71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某以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事发时躺卧在铁轨上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沪03民终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沪71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某以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事发时躺卧在铁轨上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沪03民终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原因及责任承担。铁路运输系高度危险作业,铁路线路给人们的正常通行带来了不便,严格的责任规定可以促使铁路运输企业在提供优质、高效运输的同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事故发生。但是,任何权利与义务都是对等的。承担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法律仍然赋予了铁路企业在特殊情形下依法提出减轻甚至免责抗辩的权利,这也是公平合理原则与权利、义务对等理念的体现。法律明确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树的情形正符合此种免责抗辩事由。 再完备的安全防护与警示都无法阻挡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规则的漠视和对自身安全与生命的放任。事发铁路线路与两侧城区道路呈十字交叉,火车在峨溪北路铁路桥(芜铜线9号铁路桥)上运行,桥涵上悬挂有限高4米的铭牌,铁路桥下就是供行人与车辆合法通行的道路。铁路线路与县城道路的垂直落差近两层普通民用住宅的楼房高度。峨溪北路铁路桥已经保证了铁路两侧人、车合法通行的权利。张某陈述铁路两侧无法正常通行,铁路桥下“只能走车,不能走人”违背客观事实。 事发线路一侧有自然河道,另一侧有城市排水沟渠,加之铁路线路与县城道路4米的显著落差,已经与周围环境形成了天然隔离。设置在铁路桥上的铁路线路本身就张示着与周围环境的隔绝与高度危险,无声宣告着“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张某认为铁路企业应设置上下线路的正常台阶供人穿行,须知铁路线路与周边危险区域内根本不允许靠近,遑论违法通行与穿越。正是基于前述原因,根据当时有效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与技术规程,事发线路无需设置防护栅栏,但铁路企业在本案中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 受害人故意侵入铁路危险区域的具体原因已不可知,但2017年5月16日的公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尸体离断状态与位置,已足以证明其当时系躺卧于事发线路内。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受害人自负事故全部责任,铁路企业无责依据确实、充分。张某作为受害人直系亲属猜测其可能因摔倒或其他原因倒伏在铁路线路内,其情可悯,但并无客观证据证实。家属期望事发时火车司机能通过瞭望更早发现隐患,及时制动避免事故发生的心情能够理解,但事发时是深夜22:23分,即便火车的车头大灯足够明亮,也难以发现躺卧在线路内的受害人。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等一系列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发现险情后,列车及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运行惯性没能阻止悲剧发生。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0、124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64条、第1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第7条第2款 ######一审: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19)沪7101民初516号 民事判决(2019年8月19日) 二审: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3民终175号 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