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申请权,杂交种及亲本,品种权归属,合理开支
裁判要点
1.杂交种植物新品种权与其亲本的植物新品种权并不必然归属同一主体,原则上不能仅凭特定品种权人拥有杂交种的品种权即反推该杂交种亲本的品种权也当然归其所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关于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其适用范围限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并不当然及于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权属纠纷案件胜诉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应由败诉方承担应当根据败诉方等主观过错确定。
基本案情
许某诉称:其是中国农业大学退休教授,退休前主要从事作物遗传学教学和玉米新品种选育。许某2010年用自选系品种审定用名“XA1237”做母本,自选系品种审定用名“X15673”做父本,杂交选育而成玉米新品种“YF3240”(曾用名CF3240)。许某系名称为“YF3240”及其亲本(即母本“XA1237”、父本“X15673”)三个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培育人。2012年,许某与济南某种业公司签署《玉米新品种参试协议》,济南某种业公司负责进行YF3240在山东省品比试验;2013年,许某与济南某种业公司签署《联合育种协议》,双方合作培育新的品种组合,不涉及许某上述“YF3240”“XA1237”“X15673”三个新品种。许某亦从未将上述三个新品种的申请权转让给济南某种业公司。2019年2月18日,农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布《关于2019年第2批拟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公示》,附件《2019年第二批拟授予品种名单汇总表》序号第33号、第34号的公示信息显示:玉米品种暂定名称“XA1237”“X15673”的申请人为济南某种业公司、培育人为许某。许某认为,济南某种业公司利用与许某合作参试机会,获取许某上述三个植物新品种的相关资料,未经许某允许,擅自以济南某种业公司名义作为申请人将本属于许某作为育种者、培育人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侵犯了许某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名称为“XA1237”“X15673”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属于许某;2.济南某种业公司承担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济南某种业公司辩称:1.许某和济南某种业公司之间形成了育成品种转让合同关系。为了选育的品种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得到推广应用,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许某提供YF3240及其亲本自交系XA1237和X15673的繁殖材料,以及申请品种的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等资料、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由济南某种业公司对XA1237、X15673、YF3240申请品种权保护和繁殖杂交种。2.济南某种业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育成品种的所有权,因为YF3240是由XA1237为母本和X15673为父本配置的杂交种,没有XA1237和X15673就不能配置杂交种YF3240,《联合育种协议》第七条又明确约定许某应给济南某种业公司提供自交系以备繁殖杂交种,所以《联合育种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许某交给济南某种业公司的“组合”,是指XA1237和X15673及其配置杂交种YF3240。因为XA1237和X15673及其配置杂交种YF3240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申请权都属于济南某种业公司,济南某种业公司才可以以申请人的身份对XA1237和X15673及其配置杂交种YF3240申请品种权保护,才可以实现《联合育种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乙方所有”的合同目的,所以《联合育种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许某交给济南某种业公司的“组合”和第六条约定的“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乙方所有”的品种,只能是指XA1237和X15673及其配置杂交种YF3240。3.为获得品种所有权,济南某种业公司已向许某支付了146万元。签约后,许某以育种费、试验费名义向济南某种业公司收取了96万元。2017年YF3240通过山东省审定,《联合育种协议》约定的“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乙方所有”的条件成就,许某向济南某种业公司收取YF3240品种所有权转让费50万元,至此XA1237和X15673及其配置杂交种YF3240组合的所有权转让给济南某种业公司的行为完成。4.济南某种业公司对转让所得品种申请品种权保护,是对自有品种所有权的处分,未侵犯他人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系名称为“YF3240”及其亲本(即母本“XA1237”、父本“X15673”)三个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育种人。2012年,许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签署《玉米新品种参试协议》,约定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负责进行YF3240在山东省品比试验;2013年,双方就合作培育新的品种组合签署《联合育种协议》,但不涉及以上三个新品种。2018年9月,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顺取得“YF3240”新品种权。2016年9月,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名称为“XA1237”“X15673”的玉米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19年4月,许某对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鲁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一、涉案品种名称为“XA1237”和“X15673”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许某;二、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支付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宣判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鲁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一、涉案品种名称为“XA1237”和“X15673”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许某;二、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支付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宣判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1.关于两涉案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是否应归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两涉案品种系“YF3240”杂交种的亲本,从技术角度而言,生产“YF3240”杂交种繁殖材料时确需用到两涉案品种。但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归属系法律问题,需要在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来审查。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杂交种的品种权与其亲本的品种权必须归属于同一主体,所以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仅凭其主张拥有杂交种“YF3240”品种权就认为该杂交种两亲本的品种权也当然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从合同约定的角度来审查。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与许某签订的参试协议、联合育种协议以及两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其他资料或收条等书面证据中均未提及两涉案品种,即双方从未就两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归属或申请权转让达成过口头或书面约定。至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所称许某作为育种人、向公司提供两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仅表明许某允许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在杂交种“YF3240”的品种审定、品种权申请等行政程序中将两涉案品种作为该杂交种的亲本予以使用。就两涉案品种而言,许某的上述许可使用行为限定了使用场景和使用目的,由此并不能推定许某同意将两涉案品种的品种权或申请权转让给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对于育种人而言,既是其多年辛苦研究的成果,也能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在无书面证据证明、且许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宜以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推定方式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让两涉案品种的一致意思表示。再次,虽然杂交种的品种权人与其亲本的品种权人相统一有利于通过繁殖材料的生产而得以推广,但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二者不能相分离的行业惯例。相反,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提到的在先判例恰好说明在育种行业中,尤其是种业市场化之后,杂交种与其亲本的品种权分属不同主体的情况客观存在。这种情况既符合育种工作的实际,也有助于每个授权品种都能得到更充分、更有效率的利用。综上,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关于两涉案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因而不能成立。 2.关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许某所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问题。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无关于权属纠纷案件胜诉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的因素中包括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并不当然及于与植物新品种相关的权属纠纷。本案中,在双方并未就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也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合理费用应由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2014年修订)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2020年修正)第6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3款) ######一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1民初69号 民事判决(2020年6月12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67号 民事判决(202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