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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降某侵害作品表演权案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侵害作品表演权,演出组织者,证明责任分配



裁判要点



使用他人作品进行现场表演的,应由演出组织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在案证据不能确定演出组织者,且表演者未举证证明有演出组织者的,由表演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诉称:罗某(艺名:刀某)为《西海情歌》《手心里的温柔》两首歌曲的著作权人,罗某将两首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授权给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管理。被告降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于2019年6月21日在江西省九江市体育中心举办的“蓝色经典•梦之蓝华语群星演唱会”(以下简称九江演唱会)和2019年6月29日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文体中心举办的“蓝色经典•梦之蓝(姜堰)群星演唱会”(以下简称姜堰演唱会)中演唱了歌曲《西海情歌》《手心里的温柔》。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认为降某侵犯了其对两首涉案歌曲的表演权,请求法院判令:降某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在各种场合使用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进行演出、录音录像;降某赔偿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币种下同),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56000元,以上合计456000元。 被告降某辩称:1.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起诉对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姜堰演唱会是由泰州某文化公司组织,降某是接受组织者的安排参与表演。根据上述规定,应由组织者向著作权人取得许可、支付报酬,而非降某向著作权人取得许可、支付报酬。组织者未向著作权人取得许可、支付报酬的,应由组织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主张的损失过高。第一,降某可以获得报酬并非因为其演唱《西海情歌》《手心里的温柔》,而是因为其自身的知名度获得。即使降某演唱其他歌曲,其因此获得的报酬并不会受影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公布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针对现场表演的收费,界定为演唱收入的4%。由此可见,歌曲在现场演唱收入中所占比例仅仅为较小比例,该标准合理,可以参考。第二,降某演唱的两首歌曲总计时长不超过10分钟,且系一次性演唱。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艺名:刀某)为《西海情歌》《手心里的温柔》两首歌曲的著作权人,罗某将该涉案两首歌曲的著作权授权给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管理。 降某于2019年6月21日在江西省九江市体育中心举办的九江演唱会中演唱歌曲《西海情歌》和《手心里的温柔》。该场演唱会到场的现场观众约2万人。 降某于2019年6月29日在姜堰演唱会中演唱歌曲《西海情歌》和《手心里的温柔》。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对涉案歌曲的演唱进行摄像。演唱会现场取得的宣传单载明“主办单位为某贸易公司和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承办单位为泰州某文化公司”。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就姜堰演唱会实际支付演唱会门票2580元、公证费2040元及差旅费3001.16元。 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差旅费2476元。 庭审中,降某陈述:降某系应演唱会组织者要求而演唱案涉两首歌曲,不清楚演唱会报酬数额;九江演唱会的主办方是江苏某文化公司,姜堰演唱会的主办单位为某贸易公司和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承办单位为泰州某文化公司;九江演唱会不出售门票。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陈述:不清楚演唱会主办方或承办方,降某应提交合同予以证实。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川0192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降某不得在公开场合使用作品《西海情歌》《手心里的温柔》进行表演,免费表演即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收取报酬的除外;二、被告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2476元,共计252476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后向二审法院撤回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0300号民事裁定:准许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撤回上诉。



裁判结果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川0192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降某不得在公开场合使用作品《西海情歌》《手心里的温柔》进行表演,免费表演即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收取报酬的除外;二、被告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2476元,共计252476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后向二审法院撤回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0300号民事裁定:准许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作品《西海情歌》《手心里的温柔》两首歌曲的著作权人清晰明确,著作权人罗某授权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代表其行使权利,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依授权取得案涉两首歌曲的著作权,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对于降某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先后在两场演唱会中分别表演两首涉案作品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案涉两首涉品的表演权受到侵犯的事实清楚。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侵犯作品表演权的责任是否应当由本案被告降某承担;2.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有理有据,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两场表演均为现场演唱会,应具有其对应的演出组织者;依照前述规定,应由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当然亦应由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两场演唱会,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两场演唱会情况有所不同,应结合具体案情分别进行分析认定。 (一)关于九江演唱会,并无证据显示其主办方或承办方名称。对于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而言,侵权行为直接表现为降某未经允许演唱了涉案作品,在不能获得关于该场演唱会组织者的完整有效信息的情况下,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直接向降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而关于演唱会组织者信息的证据显然距离降某更近,且降某主张其是接受组织者的安排参与表演、侵权责任应由演出组织者承担,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降某对此仅进行了口述回应,未予以举证证明,因此应承担未举证证明演唱会组织者的不利后果。故而,降某对其在九江演唱会上表演未取得授权的涉案两首作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降某提出的九江演唱会未对外出售门票的抗辩,法院认为,新闻报道显示九江演唱会现场观众约2万人,且涉案两场演唱会对外宣传冠名均为“蓝色经典•梦之蓝”,而姜堰演唱会有确切证据证明属于商业演出,应由降某举证证明其该项抗辩内容,而降某对此并未予以举证,该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姜堰演唱会,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对该场演唱会中的涉案作品演出过程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委托人员前往了演唱会现场。据前述查明,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取得的演唱会宣传资料中明确记载有演唱会主办方及承办方,即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可获知姜堰演唱会的组织者,且宣传资料中记载的主办方、承办方也与庭审中降某的陈述相互对应。在演唱会组织者可获知的情形下,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直接向降某主张侵犯作品表演权的责任,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同时,姜堰演唱会的节目单载明降某演出曲目为《西海情歌》《手心里的温柔》和《走天涯》,即降某也按照对外公布的节目单进行了演出,并未在演唱会中擅自即兴发挥而演唱涉案作品。因此,对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要求降某就姜堰演唱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本案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法定赔偿和合理费用两部分。 (一)关于法定赔偿部分。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明确就九江演唱会主张的法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降某提出可参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布的表演收费标准,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著作权人属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员,故降某提出的参考标准缺乏事实基础,不予采纳。本案亦无证据可显示降某在演唱会中获取的报酬数额,故结合具体案情,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对侵权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1.被侵权频次。降某在间隔一周左右的时间先后在两场演唱会上分别演唱相同的涉案两首作品。故从行为表现分析,演唱该两首歌曲对于降某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涉案作品表演权被侵犯的频次不低。2.演员及作品知名度。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刀某”,演唱者为“降某”,二人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多数观众所熟知,且降某在两场演唱会均完整演唱了涉案两首作品《西海情歌》《手心里的温柔》,该两首作品亦具有一定知名度,传唱度较高。3.演唱会规模。演唱会地点位于当地体育中心,涉案演唱会的现场人数较多,同场参加演出的其他演员亦具有一定知名度,演唱会票价也不低。从著作权保护角度出发,法院综合侵权行为发生频次、演员及作品知名度、演唱会规模及票价等因素,酌定九江演出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二)关于合理费用部分。根据前述查明,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已举证证明为维权花费的费用,但举证的维权费用中有部分费用系围绕姜堰演唱会维权而支出,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不予支持。因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涉及九江演唱会的其他维权支出,可支持的合理费用包括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参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2476元,共计52476元。 对于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提出的要求降某停止在各种场合使用涉案作品《西海情歌》和《手心里的温柔》进行演出的诉请,法院认为,演唱会虽属一次性演出,但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要求降某今后停止使用涉案两首作品进行演出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停止使用涉案作品进行演出的场合限于公开场合,且免费表演即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收取报酬的除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9项、第24条第1款第9项、第38条、第52条第7项、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9项、第22条第1款第9项、第37条第1款、第47条第7项、第49条) ######一审: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92民初4700号 民事判决(2020年3月20日) 二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01民终10300号 民事裁定(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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