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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某良种公司诉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共同侵权,包装袋,监督管理义务



裁判要点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提供包装袋的主体明知接受包装袋的主体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无散装种子经营资质,仍然向其提供包装袋,且对包装袋的使用不予监督管理的,该提供包装袋行为实质构成对侵权行为发生的放任,包装袋的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某国际良种公司系名称为“先玉335”、品种权号为CNA20050280.8的玉米新品种权利人。2010年6月24日,某国际良种公司授权敦煌某良种公司享有“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敦煌某良种公司以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生产、销售名为“岭单86”,实为“先玉335”玉米种子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吉林某种业公司辩称: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向桦甸某农资商店提供10个替换包装袋防止原有包装袋破损,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敦煌某良种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桦甸某农资商店购买了3袋“岭单86”玉米种子。将上述所购“岭单86”种子与“先玉335”授权品种进行真实性检测,检测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该“岭单86”种子产品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印有“吉林某种业”标识,包装袋底部标注及微信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生产经营者为“吉林某种业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1)吉01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桦甸某农资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套装“先玉335”玉米种子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二、桦甸某农资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敦煌某良种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敦煌某良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敦煌某良种公司以一审法院未认定吉林某种业公司与桦甸某农资商店构成共同侵权存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二、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先玉335”品种权的行为;三、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敦煌某良种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四、驳回敦煌某良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1)吉01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桦甸某农资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套装“先玉335”玉米种子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二、桦甸某农资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敦煌某良种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敦煌某良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敦煌某良种公司以一审法院未认定吉林某种业公司与桦甸某农资商店构成共同侵权存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二、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先玉335”品种权的行为;三、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敦煌某良种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四、驳回敦煌某良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首先,种子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对种子包装袋的管理规定,确保种子包装袋的规范使用。种子包装袋作为生产经营管理中重要一环节,种子生产企业理应对其严格管控,对包装袋上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包装内种子的质量负责,保证包装袋与包装物的一致性以及种子的可追溯性。 其次,吉林某种业公司作为审定品种“岭单86”的选育单位和种子生产企业,理应对该种子的包装袋进行妥善保管和使用,并对标注有该品种名称的包装袋内种子的真实性负责。 最后,在案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吉林某种业公司主观上具有与桦甸某农资商店串通、合作实施套装被诉侵权种子的故意,但吉林某种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桦甸某农资商店以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包装销售的种子并非来自吉林某种业公司,吉林某种业公司对其包装袋并未进行任何监督管理,导致了生产、销售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的发生。 基于以上分析,吉林某种业公司明知桦甸某农资商店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无分装散装种子进行销售的资质,依然向其提供包装袋,其对包装袋的使用未尽任何监督管理义务,对套装其他种子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当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且,由于吉林某种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桦甸某农资商店以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包装销售的种子并非来自吉林某种业公司,故推定吉林某种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侵权行为,桦甸某农资商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侵权行为。吉林某种业公司与桦甸某农资商店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6条) ######一审: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吉01知民初46号 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0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2719号 民事判决(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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