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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某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专利权权属、侵权,侵害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禁止反悔,全面覆盖



裁判要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的内容,可以结合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或技术特征的意见陈述确定。对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已经通过意见陈述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主张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禁止反悔原则,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诉称,其为专利号为201510069493.9的“一种隐私保护智能移车系统及其移车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1月,某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网络公司)旗下“某宝APP”新推出了小程序“码上挪车”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严重侵害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宝网络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权;2.某宝网络公司在有关已报道“某宝”“码上挪车”的宣传媒体上公开道歉;3.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200万元;4.诉讼费用由某宝网络公司承担。 某宝网络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某宝网络公司不存在实际的专利侵权行为。 第三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同意某宝网络公司的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日,专利权人为某科技公司。该专利目前属于有效状态。 2018年1月30日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某宝APP”客户端注册购买了“码上挪车贴”,对注册购买过程进行了截屏打印。得到“码上挪车贴”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份。某网络公司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被诉“码上挪车”小程序在支付宝APP平台运行。 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同意以“码上挪车”使用说明书作为对比文件。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某科技公司在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22日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涉案专利中的信息推送作出了解释:“本申请是通过APP进行的信息推送,该信息推送是智能手机的一种特殊的信息传递解决方案,需要APP才能接收推送通知,推送通知无论手机锁定或手机没有移动基站信号,只要链接互联网就能接收到提醒,这完全区别于对比文件1中的电话、邮件、短信等基于手机号码的联络方式,需要审查员特别注意的一点是本申请中记载的通过消息推送系统中的短信接口提醒车主,该特征应该是审查员理解有误,其推送系统中的短信接口并非是平时认知中的短信服务,而是推送系统中的短信或者说短消息服务,即手机APP经常用的推送消息服务”。被诉侵权产品的短信推送消息是通过移动基站信号完成的基于手机号码的电信网络中的短信。庭审中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专利技术特征中的短信包含基于电信移动平台的短信服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津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津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在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已经明确了其专利技术特征中的短信消息推送并非基于电信移动平台的短信,而是基于APP程序的短信接口,在庭审中又主张包含基于电信移动平台的短信服务,违反上述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应该解释为基于APP程序推送系统的短消息服务,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含有专利技术特征中的短信推送的技术特征。某科技公司关于某宝网络公司“某宝APP”手机网络平台上运行的“码上挪车”小程序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6条、第7条 ######一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1民初151号 民事判决(201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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