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行政处罚
裁判要点
环保组织作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实施违反国家规定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管理性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已进行整改并完成验收,环保组织仅以该行为人曾受到行政处罚为由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5日缙云县表某精饰厂因存在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限期治理整改,并被行政机关分别罚款50000元和55000元。经过整改,该厂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环保局的验收,恢复生产。2016年5月20日,该厂因污泥堆放场地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标准,行政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随意堆放污泥行为,及时清运库存污泥,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并处罚款60000元。2016年6月28日,行政机关进行环境执法后督察,发现该厂已经整改到位。2017年8月18日该厂因涉嫌违反环评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被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罚款105000元,后该厂缴纳罚款并拆除了超规模生产线。2017年8月9日,行政机关对该厂涉嫌未按规定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行为立案调查,被行政机关罚款10000元。2017年8月9日,该厂因涉嫌随意堆放危险废物行为被立案调查,被行政机关罚款80000元。2019年6月13日,该厂因涉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行为和涉嫌违反环评制度行为被立案调查,分别被罚款21300元和259200元。2019年6月20日,行政机关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对该厂203车间、206车间和镀镍铬车间3个配电箱予以查封(扣押)。2019年10月12日,行政机关执法后督查认为该厂目前正在委托第三方重新进行核查并编制核查报告,并已于2019年8月30日缴纳罚款28.05万元。2015年9月至2020年期间,保护监测站对该厂废水污染源监测的15份报告结论均为废水监测项目中化学需氧量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其余监测项目均符合《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系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其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的初步证据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判令:1.缙云县表某精饰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危险、赔偿损失150万元(最终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2.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浙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浙民终8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缙云县表某精饰厂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行为,缙云县表某精饰厂应否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一、关于缙云县表某精饰厂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据此,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仍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提供的初步证据即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明缙云县表某精饰厂确实曾经存在未经环评审批或验收即擅自扩大生产线等环境违法行为,然该违法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后果,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院调取的废水污染源监测报告,可以证明缙云县表某精饰厂排放的废水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未对环境造成损害。涉及的随意堆放污泥及随意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缙云县表某精饰厂已经提供其自行监测的地下水、土壤检测报告,可以反驳存在地下水、土壤污染的事实推定。在此情况下,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仍然负有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就侵害事实和侵害结果等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对于缙云县表某精饰厂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行为问题。缙云县表某精饰厂在生产经营期间存在随意堆放污泥,违反环评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超规模生产、未按规定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等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但在上述行为发生后,缙云县表某精饰厂立即做出整改,已停止随意堆放污泥,及时清运库存污泥,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停止生产并已拆除超规模生产线,委托第三方制定环境应急预案。特别是行政处罚涉及的更换镀镍铬生产线和增加电解槽容积的行为,行政机关已及时查封了超过环评规模生产的机器设备,责令缙云县表某精饰厂补办环保验收手续,缙云县表某精饰厂也已委托第三方重新编制核查报告并缴纳罚款,完成了整改工作,消除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危险。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主张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缺乏事实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6条) ######一审: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11民初171号 民事判决(2020年7月27日) 二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浙民终847号 民事判决(202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