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口头互换,集体土地,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
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口头约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未向发包方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戴某定诉称:1982年分田到户,原告在集士港镇树桥头分到0.41亩田,被告周某平有0.34亩田,当时集士港镇树桥头田少路远,费用成本高,没人愿意耕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把东岗头苏岙一丘田调换树桥头的0.34亩田,因原、被告双方关系好就答应调换。被告将集士港镇的田归原告,原告将苏岙的田归被告。原告一直管理集士港镇树桥头的0.75亩田20多年,直到2018年一次查账后发现被告周某平将0.34亩田的田租偷偷划去了,通过多次交涉,村里答应把被告周某平划去的钱追还。此外,被告周某平在2009年已经把原告调换给那一丘田已经卖掉了,无法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1982年换田协议,周某平树桥头0.34亩田承包经营权归戴某定享有。 被告周某平辩称:集士港镇树桥头的0.34亩田是被告的,被告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互换土地耕种,并不是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否则就应当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横街镇某村民。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拥有包含在横街镇苏岙的1.08亩、0.15亩地,在集士港镇树桥头0.41亩地。原告在苏岙的1.08亩、0.15亩的地与被告周某平的地0.99亩地相邻,原告在集士港镇树桥头0.41亩地与与被告周某平的0.34亩地相邻。因为集士港镇的地离某村较远,为便于耕作,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将在苏岙的0.15亩地与被告在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地“互换”,但没有经过村里同意也未办理变更手续,对于“互换”的时间,原告主张是1982年,被告主张是在1986年左右。2000年至2013年期间的集士港镇树桥头的农田租金,某村委会都是按0.75亩结算租金给原告,被告并无租金。2014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的农田租金,某村委会又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记载将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的租金给了被告。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某村委会反映,该村委会在2018年发放2019年租金时,又将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的租金一并发给原告,并向其补发放了2014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的农田租金。 另查明,在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内容包含: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某村经济合作社为东岗头自然村苏岙机耕路工程建设,经全体党员、村民代表、被征用土地户主和村三委会共同讨论协商,同意将东岗头自然村社员承包的部分耕地征用给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某村经济合作社,该经济合作社须付周某平国有土地征用费共计2万元/亩,被告实有土地0.396亩,征用费7 92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被征用的土地0.396亩中包含了原告与被告互换的0.15亩地。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0)浙0203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平原取得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戴某定享有。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0)浙0203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平原取得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戴某定享有。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约定将涉案的田“互换”是互换土地耕种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二是口头约定互换而未向发包方备案的,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其一,关于互换的标的。原告主张双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被告主张双方仅是互换土地耕种,可以主张再换回来。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了便于耕种,约定将原告将在苏岙的0.15亩地与被告在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地“互换”,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虽然被告主张双方仅是互换土地耕种,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即将原告换给其的位于横街镇苏岙0.15亩涉案土地同意由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某村经济合作社征用,并领取了征用费用。因此,被告已经不能将该0.15亩土地换回给原告,被告即使要解除双方之间的“互换”协议换回原来土地也属于履行不能,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拒绝,根据被告的行为,可以推断原、被告双方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 其二,关于未备案的效力。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了方便耕种,口头协议约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未向发包方备案,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亦应按约履行。 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完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且被告已经将换来的横街镇苏岙0.15亩涉案土地处置完毕。被告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与我国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原则相违背,不予支持。原告在履行双方口头协议后相应取得了合同项下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需根据口头协议的目的,配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及时进行备案登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334条、第509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0条、第44条、第60条第1款、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33条、第35条 ######一审: 浙江省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0)浙0203民初6765号 民事判决(202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