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专属管辖
裁判要点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管理人,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享有回购、收回等权利的,表明该类合同担负一定的房地产宏观调控功能,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置业公司)诉称:2020年5月20日,陈某祥、陈某俊与嘉某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某房屋,并当日缴纳房款182000元。《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首部的“使用说明”载明,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据有关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规定,对合同买受人、同住人使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进行管理,并享有回购、收回等权利。根据合同约定,陈某祥、陈某俊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余款727339元,但陈某祥、陈某俊未按约支付。嘉某置业公司遂向陈某祥、陈某俊住所地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并撤销网签备案;2.陈某祥、陈某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18186.78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2514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2514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嘉某置业公司与陈某祥、陈某俊签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了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管理人,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享有回购、收回等权利的,可见该类合同担负一定的房地产宏观调控功能,即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有关该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3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28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 ######一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07民初25146号 民事裁定(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