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弄虚作假,侵权责任,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行为人售卖帮助尾气不合格车辆规避年度检测相关设备的,属于以弄虚作假的方式教唆或协助机动车主实施大气污染行为。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作为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某基金会起诉称:深圳某美环保公司在浙江某宝网络公司开办网上商铺销售使得机动车尾气年检得以蒙混过关的所谓“年检神器”系列产品,以弄虚作假的方式帮助尾气不合格的车辆规避汽车尾气年度检测,对大气污染防控工作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影响,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和持续的环境风险。浙江某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或执行有效的检查监控制度,导致深圳某环保公司通过浙江某网络公司所设立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将大量非法产品销入市场,致使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深圳某环保公司停止生产三元催化器火莲花金属软载体汽车尾气超标治理净化器、年检包过通用改装小三元催化器金属软载体汽车尾气超标治理净化器、年检包过柴油车三元催化器汽车尾气净化器DPF颗粒捕集器等非法产品;3.浙江某网络公司对深圳某环保公司停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4.两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1765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报告为准)。 被告深圳某环保公司答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主体。2.案涉产品不属于非法产品。且至目前,没有任何事实或行政处罚证实有相关单位使用案涉产品受到行政处罚或有增加大气污染的事实。故请求在主体上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答辩称:其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不参与会员用户的交易行为,已尽到身份审查、事前提醒等审查义务。本案涉及的并非法定的明显违法信息,在原告起诉后,其及时采取删除措施,因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帮助侵权行为,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某环保公司于2015年9月起在某宝网开办网上商铺,销售各类汽车尾气治理、净化产品以及汽车保险杠等各类汽车用品。其中主要销售的产品为使得机动车尾气年检得以蒙混过关的所谓“年检神器”系列产品,已售出3万余件,销售金额约为300余万元,部分买家收货地址为汽车修理厂。 某宝网系由浙江某网络公司开办和负责运行的网络交易平台,在某宝网上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浙江某网络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有如下约定,浙江某网络公司仅向用户提供平台服务,某宝网平台上的信息系由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鉴于该平台具备存在海量信息及信息网络环境下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某宝网无法逐一审查商品及/或服务的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交易所涉及的商品及/或服务的质量、安全以及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此用户应谨慎判断。某宝网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商,并不参与会员用户的交易行为,已尽到身份审查、事前提醒等审查义务。浙江某网络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下架“年检神器”系列产品,停止对深圳某环保公司提供平台服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6)浙0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一、深圳某环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二、深圳某环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基金会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相关工作人员必要开支等150000元。三、深圳某环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大气污染环境修复费用3500000元(款项专用于我国大气污染环境治理)。四、驳回中国某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某基金会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浙民终8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一、关于深圳某环保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虽然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造成环境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深圳某环保公司在某宝网上销售案涉三款产品时,宣传上述产品能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规避机动车年检,教唆或协助部分机动车主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深圳某环保公司应与前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即深圳某环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浙江某网络公司是否应当与深圳某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三款产品虽然未经有权机关审批或备案,不符合相关产品标准要求,但从其设计原理及实际使用效果看,仍属于机动车尾气净化或治理类产品范畴,本身不当然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深圳某环保公司不当的宣传、诱导,使得该三款产品可能被用于法律禁止的范围,深圳某环保公司发布的相关信息,并非法定的明显违法信息,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某宝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会员用户的交易行为,尽到身份审查、事前提醒等审查义务,并在发现上述情形后及时采取删除措施,无法认定其帮助深圳某环保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某基金会要求浙江某网络公司与深圳某环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鉴于浙江某网络公司在知晓中国某基金会提起本案诉讼后,已经将案涉产品下架,停止了相关平台服务,故某基金会的第三项请求实已履行,法院不再予以裁判。需要指出的是,浙江某网络公司对于卖家在其平台销售的类似上述本身不属于禁售品,但产品可能用于违法目的的行为,应加强检索、监管,有效履行网络运营服务商的法定职责,尽到应尽的社会责任。 三、关于深圳某环保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深圳某环保公司行为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环保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深圳某环保公司的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于生活环境的满足感、获得感减低,造成社会公众精神利益上的损失,故深圳某环保公司应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关于某基金会要求深圳某环保公司停止生产案涉三款产品的诉请。虽然深圳某环保公司辩称其并不生产案涉产品,系其委托他人生产,现已无法联系生产者,但该说法不符常理且无任何证据支持,案涉产品在其店铺内销售时均冠以该公司名称字样,其抗辩不予采纳,认定上述产品均系由深圳某环保公司生产,故对于某基金会要求深圳某环保公司停止生产案涉三款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程度以及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浙江某网络公司及时删除相关产品后,深圳某环保公司在某宝网上销售的三款产品的数量约为3万余件,但对于实际将该产品用于“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具体数量,仅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且法院依法委托两家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三款产品是否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尾气净化设施进行鉴定,但均因无相关国家标准或样品数量不足而无法完成鉴定,进而导致无法对每辆机动车每年因超标排放而对大气造成的污染损害的数量程度,以及对上述大气污染损害程度进行替代性修复的经济成本作出科学判定。但即便如此,鉴于案涉产品造成不特定地区大气污染物的增加导致环境污染的事实客观存在,某基金会要求被告深圳某环保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诉请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其过程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深圳某环保公司赔偿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3500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5条 ######一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1民初1269号 民事判决(2019年6月13日) 二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浙民终863号 民事判决(201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