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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碧申请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赔偿案



关键词 国家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违法司法拘留赔偿,送达程序,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财产的,不能以被执行人存在故意违反报告财产令、未如实申报财产等为由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人民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实施了妨害诉讼的行为而对其采取的司法拘留属于违法司法拘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贺某华与王某涛、李某碧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李某碧系借款人王某涛的担保人),因李某碧未出庭,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岳县法院)缺席审理后作出(2015)安岳民初字第2732号及(2016)川2021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碧对王某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安岳县法院于2018年1月立案执行,并分别以挂号邮寄到李某碧户籍地安岳县岳某镇某组某幢某号房间的方式向李某碧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2018年3月5日,通过房屋信息查询,安岳县法院将李某碧与罗某庆(其前夫)共有的一处住宅予以查封,并于3月8日将查封的《执行裁定书》以挂号邮寄到上述地址的方式向李某碧进行了送达。因李某碧、王某涛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5月及6月,安岳县法院对两执行案件分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0月25日,李某碧出售被查封的房屋未果,遂到法院询问情况。安岳县法院询问其“你为何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李某碧答:“我认为这个钱不是我用的,所以没还”。安岳县法院未取得李某碧是否收到上述“一书两令”的明确答复,也未对此进行调查核实,便于同日作出(2019)川2021司惩39号《拘留决定书》,以“违反报告财产令,未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为由决定对李某碧拘留15日,李某碧未提出复议。拘留期间,李某碧向安岳县法院出具《检讨书》,承认其“不懂法未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个人财产,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的错误,其家人也主动代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2019年10月30日,安岳县法院对李某碧提前解除拘留。 2020年7月21日,李某碧因对(2015)安岳民初字第2732号和(2016)川2021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提审后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安岳县法院重审。2020年12月10日,安岳县法院作出(2020)川2021民初3845号和3846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保证期间已过,李某碧的保证责任免除,判决由王某涛承担还款义务。贺某华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李某碧以安岳县法院违法司法拘留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该院审查后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川2021法赔1号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李某碧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川20委赔3号赔偿决定: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法赔1号赔偿决定;二、由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支付李某碧因拘留5日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人民币865.5元;三、驳回李某碧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安岳县法院向李某碧发出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是通过挂号邮寄方式进行的送达,送达地址是安岳县岳某镇某组某幢某号房间,但执行卷内未附信件邮寄查询清单,不能证明是否妥投。李某碧在向法院执行法官陈述时称,其认为这个钱不是自己用的,所以没还。虽然李某碧出具的《检讨书》承认因不懂法未向法院如实申报个人财产,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但不能证实李某碧已收到上述执行文书。而且,安岳县法院文书的邮寄地为李某碧户籍地,因其房屋拆迁,发送文书时李某碧并不在该地居住。因此,安岳县法院应对李某碧是否收到相关执行文书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以“违反报告财产令,未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为由决定对李某碧拘留15日证据不足,采取的拘留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司法拘留,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赔偿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1条、第2条、第21条 ######其他审理程序: 四川省 安岳县人民法院 (2021)川2021法赔1号 国家赔偿决定(2021年8月3日) 其他审理程序: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20委赔3号 国家赔偿决定(202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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