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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辉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自首,返回现场,明知他人报案



裁判要点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中,明知他人拨打“120”而在现场等待的,考虑到拨打“120”和“110”的联动性,应当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现场”包括案发现场、报警现场或者救助现场等,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回到案发现场休息直至被抓获的,可以视为“在现场等待”。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辉酒后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公寓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韦某长发生争吵,后持尖头菜刀捅伤韦某长的腹部等部位。经鉴定,韦某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同日5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甘东派出所民警接医院报称,有一名叫做韦某长的男子被人捅伤后送入医院进行抢救。经侦查,公安机关发现一名叫做梁某辉的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6时48分,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公寓房内抓获梁某辉,后将梁某辉拘传到增城区公安分局甘东派出所办案区调查处理。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粤0118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梁某辉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3)粤01刑终4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辉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粤0118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梁某辉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3)粤01刑终4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辉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某辉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梁某辉在捅伤被害人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可以由同住的工友报警,其不会离开现场,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因“120”与“110”相互联动,同住工友报“120”的行为应视为报案行为。梁某辉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回宿舍睡觉,而该宿舍属于案发现场,故应当视为留在现场等候。梁某辉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未认定梁某辉有自首情节,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1条 ######一审: 广东省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2023)粤0118刑初247号 刑事判决(2023年2月23日) 二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粤01刑终456号 刑事判决(2023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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