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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勇诉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如实告知义务,提示说明,理赔



裁判要点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并不属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范围。 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法律并没有限制保险人以何种形式进行询问。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被保险人胡某勇在某医院接受体检时,发现“肾功4项,肝功9项”多项指标异常,并于同年11月、12月接受门诊治疗。2020年6月8日,胡某勇的妻子投保人洪某南通过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为其丈夫胡某勇(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代理人何某姣通过微信向洪某南发送投保链接。投保人洪某南对《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说明书》《人身保险投保书》予以签字确认,其中《人身投保提示书》的“健康告知”中04项(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项(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6项(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08项(您目前是否患有过或曾经患有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E泌尿系统,例如肾病、肾功能不全]),上述询问事项中,胡某勇及投保人均填写否。 投保后,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再次向投保人致电回访,回访中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再次向投保人确认以下问题“请问您收到了电子保单或纸质保单吗”“回执是您亲笔签名吗”“投保书和电子投保申请书是您亲笔签名的吗”“另外一份投保书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是您和被保险人胡某勇亲笔签名的吗”,投保人均肯定回复予以确认。此后,洪某南向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缴纳了两期的保险费。 2021年10月20日,胡某勇因慢性肾脏病5期等疾病入院治疗,出院后,胡某勇向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申请理赔。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拒赔决定书,通知胡某勇解除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并拒付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胡某勇不服该决定,认为案涉保单投保过程均在线上操作,保险代理人何某姣未对胡某勇的健康状况进行任何的询问或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未履行说明和明确提示义务,起诉要求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赔付相应保险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粤1971民初15413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勇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0元;二、驳回胡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2)粤19民终118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154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某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首先,案涉险种《某某守护百分百两全保险条款》第7.6条对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分别作出了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依法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涉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条款无须保险人明确说明也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以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支持投保人的理赔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是由保险人以询问的方式进行,法律并没有限制保险人以何种形式进行询问,换言之,保险人的询问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的方式、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胡某勇主张保险代理人未当面进行询问,应视为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未履行询问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代理人何某蛟通过微信方式向投保人洪某南发送线上投保链接,洪某亦南确认其亲自完成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的电子签名,并确认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系通过线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健康告知”模块向洪某南进行健康询问的事实。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a href="http://192.0.100.106:8085/lib/Zyfl/javascript:void(0);">保险法</a>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而对于被保险人胡某南在投保前存在体检结果异常、曾经入院治疗的情况,投保人洪某南作为胡某勇的配偶,对胡某勇的前述情况理应清楚知晓,但洪某南并未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健康告知”04项(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项(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6项(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的询问事项中作出如实告知,应当认定洪某南违反了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只要求投保人如实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不要求投保人具备辨识体检结果异常与肾脏疾病关联性的能力,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洪某南未如实告知胡某勇体检结果异常及曾经住院的情况属于已完全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案涉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投保人洪某南此前亦有投保其他人身保险的经验,应当清楚被保险人胡某勇的健康情况对于投保人身保险的重要性,鉴于洪某南及胡某勇均未如实告知胡某勇在投保前存在曾经住院、门诊治疗、体检结果异常等情况,而前述询问事项,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应视为投保人明知该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胡某勇诉请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95.89元,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另,保险销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要求,系保险行业为规范投保过程、减少争议的手段,并不免除投保人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胡某勇以此主张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未履行询问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5条、第9条 ######一审: 广东省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2)粤1971民初15413号 民事判决(2022年8月25日) 二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粤19民终11884号 民事判决(202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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