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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阴市某信用社与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案外人,履约保证金,质押,排除执行



裁判要点



执行中,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用于执行,该金融机构以其与被执行人签订有保证金质押合同,并以此开设专用保证金专户,被执行人已经将约定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予以质押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华阴市某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某华阴市某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华阴市某信用社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履约保证金,华阴市某信用社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该履约保证金属于质押财产,不得冻结、扣划。审查中,华阴信用社认可关于执行程序的异议理由亦是基于该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要行使质押权,为此华阴信用社提交了质押合同等证据材料。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杨某与华阴市某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18)陕0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陕民终985号民事判决,载明:华阴市某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杨某支付工程款12537466.77元及利息。杨某据此申请执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陕05执125号。执行中,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向华阴市某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22)陕05执125号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发出(2022)陕05执125号之一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华阴市某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华阴市某信用社某银行账户内1303678.31元扣划至法院执行账户。 本案审查中华阴市某信用社认可关于执行程序的异议理由亦是基于该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要行使质押权,为此华阴市某信用社提交了质押合同等证据材料。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陕05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为华阴市某信用社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某房地产公司在华阴市某信用社的保证金专户内1303678.21元的(划拨)执行。杨某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5民初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后杨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4)陕民终14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陕05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为华阴市某信用社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某房地产公司在华阴市某信用社的保证金专户内1303678.21元的(划拨)执行。杨某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5民初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后杨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4)陕民终14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中,华阴市某信用社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某房地产公司在华阴市某信用社开设保证金专户,某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涉案款项通过存入保证金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且华阴市某信用社通过其开户网点是能够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故本案金钱质权已设立,案外人华阴市某信用社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5条、第4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63条 ######执行异议: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陕05执异3号 执行裁定书(202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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