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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香梨协会诉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知识产权权属、侵权,侵害商标权,证明商标,地理标志



裁判要点



证明商标具有指示商品原产地的功能,即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的品质。经营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文字,但不能证明该商品来自该特定产地的,构成侵害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基本案情



某香梨协会诉称:该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 “<img src="/content/222/ccPic20241224143326.jpg"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font-size: 14px; max-width: 100%;"/>”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6年,该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2017年12月,某超市销售的香梨外包装箱的显著位置标注“库尔勒香梨”字样,侵害了某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某超市停止侵害某香梨协会第892019号“<img src="/content/222/ccPic20241224143326.jpg"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font-size: 14px; max-width: 100%;"/>”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某超市赔偿某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3.某超市赔偿某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含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4.某超市负担诉讼费 某超市辩称:该超市系在香梨产地区域采购的产品,包装箱上的“库尔勒香梨”名称系植物品种的通用名称,不侵害某香梨协会的合法权益,应驳回某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第892019号“<img src="/content/222/ccPic20241224143326.jpg"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font-size: 14px; max-width: 100%;"/>”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文件,认定第892019号“<img src="/content/222/ccPic20241224143326.jpg"/>”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申请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某香梨协会审核批准;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树叶磨或药斑(虫斑)&lt;1平方厘米,无虫、无伤;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折光糖≥12%,总酸量&lt;0.09%;硬度≤6.5㎏/ 平方厘米,单果重100-150g。 2017年12月1日,北京瀚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某香梨协会委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某超市出售的香梨一箱,封存实物内塑料包装袋标签显示:“六顺”“新疆香梨(L)”“包装时间11:09”“单价15.96元/kg”“净含量5.846千克”“金额93.30”“BHC”“生活超市”等字样。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正面居中部分有红色较大字体的“庫尔勒香梨”字样,文字上方有“西域果王”文字、拼音及香梨图案等标识,正面下方有“中国新疆”字样;包装箱背面有“新疆著名品牌”字样,标注“库尔勒香梨”出自中国新疆塔里流域,产地生态环境独特,无污染,皮薄肉嫩、酥脆多汁、清香爽口,有“梨中珍品”之誉,畅销国内外;包装箱未标注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另查明,2005年9月3日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库尔勒香梨》记载,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阿瓦提县、温宿县现辖行政区域,并对库尔勒香梨的地理环境、气候环境、土壤、水资源、栽培技术、使用标志等作出规定。其中,标志部分记载了用于销售的库尔勒香梨,其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标明产品名称、等级、产地、包装日期、生产单位、净含量、执行标准代号等。不符合本标准的产品,其产品名称不可使用含有“库尔勒香梨”(包括连续或断开)的名称。2015年9月,中国质检出版社和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地理标志产品大典中国新疆卷》记载了库尔勒香梨的产品概况、起源等相关文字图片介绍。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黑0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一、某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某香梨协会第892019号“<img src="/content/222/ccPic20241224143326.jpg" style="font-size: 14p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某超市赔偿某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三、驳回某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黑民终6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img src="/content/222/ccPic20241224143326.jpg"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font-size: 14px; max-width: 100%;"/>”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庫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庫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故“庫尔勒香梨”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庫尔勒香梨”,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庫尔勒香梨”与“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即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某香梨协会作为案涉证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前述库尔勒香梨特定原产地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如某超市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梨确系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某香梨协会不能禁止某超市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但被诉侵权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单位、产地等商品必要信息,某超市亦不能举示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某超市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害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 ######一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黑01民初1769号 判决(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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