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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波与重庆某腾公司、济源某正公司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拍卖,利害关系人,未到期债权,合法权益,实质损害



裁判要点



1.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两级法院异议、复议据此驳回异议申请,复议裁定生效后利害关系人取得执行依据,执行监督程序可以根据该新的事实审查利害关系人的主张。对于异议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执行监督程序可以直接作出实质处理结论,避免程序空转。 2.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及分配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对于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调解协议,依据调解协议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不会直接并实质性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重庆某腾公司与济源某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5号裁决:1.济源某正公司向重庆某腾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2.济源某正公司向重庆某腾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济源某正公司向重庆某腾公司支付人民币12万元以补偿重庆某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仲裁费的承担(略);5.驳回重庆某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96执25号之四执行裁定,对济源某正公司在济源某腾公司处享有的85%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洛阳某诚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晋某波以济源某正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拍卖,重新评估。审查过程中,晋某波表示其对济源某正公司的债权未到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对济源某正公司的股权等财产申请查封、冻结等措施。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96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晋某波的异议申请。晋某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豫执复452号执行裁定,驳回晋某波的复议申请,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96执异12号执行裁定。晋某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经查,2020年4月1日,晋某波与济源某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经济源市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载明,截止2020年4月1日济源某正公司欠晋某波386.5万元,济源某正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晋某波10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晋某波100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晋某波186.5万元。如有任一期逾期,晋某波可就剩余的全部欠款申请执行等内容。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豫9001民特44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474号执行裁定,驳回晋某波的申诉请求。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474号执行裁定,驳回晋某波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评估、拍卖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是否损害晋某波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提出执行异议及申请复议时,晋某波对济源某正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进入审判及执行程序,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晋某波亦未申请对济源某正公司案涉股权或其他资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晋某波在此次申诉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其与济源某正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确认有效。但是,从调解协议的内容看,济源某正公司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及分配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因此,从目前情况看,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案涉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并裁定评估、拍卖,并未直接并实质性损害晋某波的合法权益。如济源某正公司到期未依调解协议清偿债务,晋某波可另行通过申请执行、执行分配等途径主张权利。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5条 ######执行: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96执异12号 执行裁定(2018年12月13日) 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豫执复452号 执行裁定(2019年1月21日)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执监474号 执行裁定(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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