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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孟某荣信用卡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银行卡,信用卡透支,息费违约金收取标准,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持卡人以金融机构主张的息费违约金等费用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发卡行诉求的息费违约金总额设定上限进行调整,该上限应当以借款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上限进行计算。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诉称:孟某荣于2017年6月在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发卡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启用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贷款起始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逾期起始日为2023年12月5日。截至2024年1月20日,已连续逾期46天,欠款本金5941.17元,欠利息1885.37元,违约金1544.85元,本息合计9371.39元。孟某荣在透支后没有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分期还款的要求,按月偿还因透支形成的债务,某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催收,但孟某荣均拒绝还款。某银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孟某荣立即偿还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41.17元、透支利息1885.37元、违约金1544.85元(利息计算截止2024年1月20日),共计9371.39元,并承担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24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被告孟某荣辩称,其在信用卡逾期之前已经在银行变更了联系方式,某银行表示找不到孟某荣,与事实不符。自己生活遇到困难,只能分期偿还欠款本金。某银行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自己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孟某荣在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领人孟某荣抄录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7年7月18日某银行为孟某荣办理了信用卡。孟某荣自2017年7月18日开始启用该卡,贷款起始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自2023年12月5日,孟某荣开始逾期;截至2024年1月20日,孟某荣已连续逾期46天,根据某银行终端交易平台系统显示孟某荣透支欠款本金为5941.17元,透支利息为1885.37元,违约金为1544.85元,本息合计9371.39元。现该信用卡已被停用。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吉7502民初22号一审判决:一、孟某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941.17元;二、孟某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自2023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的信用卡逾期利息和违约金453.16元及自202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金额);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某荣负担。该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裁判结果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吉7502民初22号一审判决:一、孟某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941.17元;二、孟某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自2023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的信用卡逾期利息和违约金453.16元及自202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金额);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某荣负担。该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孟某荣与某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领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孟某荣在办理信用卡时,在申领申明中签字并确认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某银行依约为孟某荣办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孟某荣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银行偿还欠款。现孟某荣自2023年12月5日透支信用卡之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某银行要求孟某荣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银行要求孟某荣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对于某银行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两项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这一项,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过高的情况。在孟某荣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已超出24%,故审理法院适当减少利息及违约金,以某银行主张的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为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第674条、第675条、第6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第2条第2款 ######一审: 吉林省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2024)吉7502民初22号 民事判决(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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