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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某、邓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著作权,电影作品,再创作,保护作品完整权



裁判要点



利用他人电影作品制作发布网络短视频,以不文明用语替换原著作品人物对话内容,污损原著作品人物形象,改变原著作品思想表达,应当认定网络短视频的制作者和发布者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害了原著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规模最大的美术电影制片厂,亦是中国历史最老的动画制片厂之一,在中国和世界都具有较高知名度。《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电影作品是上世纪出品的系列动画片,至今已经成为中国动画经典,该电影中的角色“葫芦娃”“蛇精”等人物形象早已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原告依法对《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动画片及其角色造型享有著作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某子哥哥”工作室、“某子哥哥”微信公众号、“某子哥哥”新浪微博账号的实际经营主体,为了获取经济利益,通过多家媒体长期持续发布由被告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黄某(网络名“某子哥哥”)和被告邓某(网名“某先森”)配音的题为“HLW1《葫芦娃系列》哈婆娘你有本事进来~HLW17《葫芦娃系列》是不是你踩爆了我的娃娃”等的17个葫芦娃配音侵权视频。该侵权视频经大众广泛传播后,给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三被告制作、传播侵权视频的行为既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葫芦娃配音侵权视频;2、三被告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刊载侵权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合理维权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某、邓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的网络链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他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权赔偿款、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的链接,积极主动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综合考量各种情节,予以调整。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享有《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动画电影作品著作权,以及“葫芦娃”“葫芦小金刚”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相关著作权。《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动画电影曾获多个国家级奖项。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某、邓某以动画片《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中七个葫芦娃和葫芦小金刚等人物故事片段为基础,在不改变原著作品视频数据情况下,将原著作品人物音频数据承载的普通话替换为川渝方言,更改原著作品人物对话内容,制作形成多个《葫芦娃方言版》短视频,上传至多家网站及公众号发布传播。《葫芦娃方言版》人物对话内容充斥着粗俗、消极、晦暗的方言言词。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渝05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某、被告邓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上传发布于相关网站及公众号上的侵权视频短片;二、被告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某、被告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消除影响;三、被告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某、被告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渝05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某、被告邓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上传发布于相关网站及公众号上的侵权视频短片;二、被告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某、被告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消除影响;三、被告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某、被告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某、邓某共同制作上传发布于网站及公众号的涉案视频短片,是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画片《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中七个葫芦娃和葫芦小金刚等人物故事演绎片段为基础,在不改变原著作品视频数据情况下,将原著作品人物音频数据承载的普通话替换为川渝方言,并更改原著作品人物对话内容,且在为原著作品人物配制川渝方言时,刻意夸大使用粗俗、消极、晦暗的不文明用语,丑化了原著作品人物形象,改变了原著作品思想表达。三被告将涉案视频短片上传到网络平台广为传播,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伤害了喜爱川渝方言的人民群众的感情,既给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也与全社会倡导的社会主义文明价值观相冲突。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对原告原著作品相关著作权利的侵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7条、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7条 ######一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5民初3828号 民事判决(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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