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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村民委员会诉张某、龙某祥、徐某忠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险废物,代为处置,合理费用



裁判要点



当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履行危险废物处置义务时,被侵权人代为处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危险废物产生者以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从2000年开始,徐某忠从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处承租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某老窑厂地块用于窑厂经营。2015年12月30日,徐某忠将部分房屋转租给张某用于加工五金机械及铝材加工。2016年1月起,张某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无任何环保设备的情况下,利用租用的崇明区长兴镇某老窑厂厂房开办加工厂,采用分拣原料后煤炉火法冶炼生产铝锭。其间,张某购入废电子元件作为原料堆放于该厂及附近土地上,继续使用前述方法进行生产,并将炼铝产生炉渣与他人炼铝炉渣一并堆放于此。2017年4月,龙某祥从徐某忠处转租约200平方米厂房用于生产,原从事空调散热片铜铝分解,后也搭建土炉,火化空调散热片铝片成铝锭出卖。2017年10月19日,张某、龙某祥因老窑厂失火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行政处罚,予以行政拘留。拘留结束后,龙某祥停止火化炼铝生产。张某停止生产一段时间后,于2017年底在崇明区长兴镇某老窑厂东北角私自搭建厂房,继续从事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火法炼铝生产,并继续随意露天倾倒危险废物。 2018年3月29日,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至上述地址检查,查获大量废电子元件及炉渣灰。经认定,该废电子元件、炼铝产生的炉渣均属于危险废物,即有毒物质,废物代码分别为900-045-49、321-024-48。后经对危险废物堆放处周边土壤进行检测,受污染土壤中铜、镉、锌等元素超过《上海市场地土壤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筛选值(试行)》中的相应标准。 2018年12月6日,张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币种下同)。 案发后,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委托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处置危废,危废处置单位从张某、龙某祥厂房所在的原窑厂区域内称重转运出废电子元件55.05吨、炉渣481.79吨,其中废电子元件装车5车,炉渣灰装车35车。后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与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就处置费用发生争议,经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应支付该公司3103493元,该款已于2019年5月7日全额支付。上海某村民委员会负责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处置前的危废收集和装车,因此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另行支出挖机台班费、人工费共计32134元。 除张某、龙某祥,未有其他人员同期在老窑厂地区从事生产作业。审理中,案外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委托上海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窑厂场地土壤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危废处理后涉案老窑厂地块土壤指标已经恢复正常。 另查明:张某在2018年5月22日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龙某祥生产原料是空调散热片(空调水箱铝),案发后原料已经没有,且自2017年10月老窑厂厂房失火后没有从事生产行为。张某在2018年6月15日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龙某祥生产化铝原料是空调水箱铝一种,生产时间是2017年3月至10月,失火后将原料全部运走。再查明,上海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签订的《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运输合同》第一条约定,废电子元件收集、贮存处置费65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1250元每吨;炉渣灰收集、贮存处置费49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550元每吨;吨袋70元每个。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共处置炉渣灰481.79吨、废电子元件55.05吨,使用吨袋730个,废电子元件装车5车,炉渣灰装车35车。 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龙某祥、徐某忠等三被告共同承担长兴镇某窑厂地块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危废处理费用3103493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7月期间上海某村民委员会为处理窑厂污染一案中的挖机台班费、人工费共计32134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015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危废处理、土壤修复费用人民币437024.25元;二、张某、龙某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危废处理费用人民币2698602.75元;三、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非法处置废电子元件、倾倒炉渣灰,被告龙某祥倾倒炉渣灰,对老窑厂地块土壤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该受损害土壤经原告处理、修复,指标已经恢复正常,被告张某、龙某祥应当承担危废处理费用及修复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被告张某关于其已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徐某忠并非污染行为实施者,不存在加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忠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龙某祥要求原告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因废电子元件由被告张某个人采购、处置,处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张某个人承担,而炉渣灰481.79吨,系被告张某、龙某祥共同倾倒、堆放,共同实施污染行为,导致了土壤污染,因此应当由被告张某、龙某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吨袋费用,共使用730个,70元每个,废电子元件装车5车,炉渣灰装车35车,法院酌定废电子元件用吨袋91个,炉渣灰用吨袋639个,故废电子元件使用吨袋费用6370元,炉渣灰使用吨袋费用44730元。关于废电子元件处理费用,废电子元件收集、贮存处置费65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1250元每吨,以及吨袋费用6370元,故废电子电子元件处理费用共计433007.5元,由被告张某个人承担。关于炉渣灰处理费用,炉渣灰收集、贮存处置费49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550元每吨,以及炉渣灰使用吨袋费用44730元,故炉渣灰处理费用总计2670485.5元,由被告张某、龙某祥共同承担。关于挖机台班费、人工费32134元,结合废电子元件、炉渣灰使用车次,酌定用于废电子元件挖机台班费、人工费4016.75元,用于炉渣灰挖机台班费、人工费28117.25元,故废电子元件处理、土壤修复费用共计437024.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炉渣灰处理、土壤修复费用共计2698602.75元,由被告张某、龙某祥共同负担。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7条、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1月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5条) ######一审: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51民初3894号 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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